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委办局、园区、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新北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新北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新北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资金使用、投资绩效等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检查和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社会管理等公共领域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建设性投资资金;
(二)土地出让金、行政性收费等各类专项建设资(基)金;
(三)政府依法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五)其他政府性资金。
未全部使用政府性资金,政府性资金占项目资本金的比例超过50%,或资本金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纳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的项目,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公正、效率原则。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其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可以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采购、咨询、招标代理、征收等单位取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七条 经发、财政、城建、环保、农业(水利)、国土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造价控制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监督机制,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管理以及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等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投资额度、规模等具体情况,采取决(结)算审计、跟踪审计、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等不同方式。其中对财政投入大、建设周期长或者涉及重大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重点审计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重大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以及投资控制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及调整情况;
(五)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规定的执行、合同签订和履行等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的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征收情况;
(八)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以及财务管理、核算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工程结算及竣工决算情况;
(十一)项目投资绩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对于跟踪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以前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重点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相关管理部门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和电子数据:
(一)项目立项、用地许可、建设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概(预)算以及综合验收等文件和资料;
(二)勘察、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等资料;
(三)招标投标文件、合同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
(五)建设资金管理使用以及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审计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项目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招标代理、征地征收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委托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机构,或聘请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和专业鉴定。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受托专业机构和聘请外部人员工作的督导和业务复核。审计机关利用相关职能部门、社会审计机构、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内部审核(审计)工作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对审查复核中发现失实的情况,审计机关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安排,按照审计全覆盖、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履行相关程序后执行。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建设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情况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向审计组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得证明材料,并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结论性文书。
实施跟踪审计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分阶段、分事项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或者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
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审计报告应当事先征求建设单位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行核实,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相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相关单位应当在审计报告及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措施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章 违法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下列情况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或将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移送相关部门予以处理。相关部门对移送事项应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含电子数据)不真实、不完整的,或拒绝、阻碍检查、调查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三)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和规模、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五)未按规定执行招投标程序的;
(六)虚列工程成本、虚列投资完成额、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八)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九)造成项目重大概(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十)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十一)编制、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文件,串通虚报工程造价,或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误差严重的;
(十二)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专业机构或者聘请的外部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重大工作质量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涉及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移送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及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移送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项目建设相关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五)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存在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常州市新北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常新政〔2004〕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