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耿某系新北区吕墅小学的同班同学,为三年级学生。一日午饭后,二人下楼活动时,在一楼楼梯处,耿某从后面抱住陈光淇,陈某为挣脱身体一转,导致二人身体失去平衡,均摔倒,陈某面朝下磕在台阶上受伤,致一门牙脱落。事发后,班主任随后联系双方家长到校,将陈某送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由吕墅小学组织双方进行协调,由耿某的父母承担了陈某的前期医疗费用。
因陈某牙齿接种不理想,可能需要植牙,但需要等到16周岁才能进行,并产生了后续医疗费。因后续费用的范围及分摊比例问题,吕墅小学组织陈某与耿某双方家长多次协商未果,陈某遂诉至新北法院,要求耿某、耿某父母及吕墅小学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经审理,承办法官认为,事故发生时,陈某与耿某均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案中,事故发生在学生午饭后的自由休息时间,吕墅小学通过多种方式向在校学生告知上下楼梯的注意事项,事故发生后,吕墅小学及时了解情况并通知双方家长将原告送医,吕墅小学为证明其在事先教育、事件处理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提供了充分证据,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与耿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是三年级学生,双方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应有一定的认知和控制能力,耿某应预见到其在上下楼梯过程中从后面搂抱陈某的行为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危险后果。耿某致陈某摔倒受伤,此损害虽非故意为之,但其不当行为导致该后果发生,作为直接侵权人,仍应就其过失对陈某因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耿某系未成年人,无经济能力,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耿某与陈某的行为系同学之间的玩闹行为,陈某亦应具有一定的危险识别能力和注意能力,应当知道在上下楼梯过程中挣脱用力过猛可能产生危险后果,故陈某对自身受伤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耿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酌定耿某父母承担陈某总损失的80%责任,陈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该案经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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