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某日上午,王某一行三人前往位于新北区奔牛镇谢某经营的一家垂钓中心钓鱼。在当日11时许,王某被发现面部朝下趴倒在地,鼻腔流血,左手抓着鱼竿,后王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经入院检查及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认为死者王某符合电击亡。王某家属为赔偿事宜与相关人员进行协商未果,遂将垂钓中心、鱼塘所在村委及供电公司诉至本院。
该案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王某系因电击死亡,其事发上方属于供电公司所有的电力线路为10KV,属于高压电范围。关于法律的适用,综合法律位阶高低、新法与旧法、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本案系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仅为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本案中,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免责事由,故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线路规程》的规定,本案事发地点应属于非居民区,本案高压线最低处离地垂直距离达到《线路规程》的相关高度要求。死者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鱼舍和1号杆位置是其到达事发地点的必经之地,该两处位置具有警示和提醒标识,其应当预见高压线路的危险存在,且其事发地点并非垂钓点,其在寻找垂钓点或赶往垂钓点过程中并未收好鱼竿,而是将鱼竿举起,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其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垂钓中心明知在鱼塘上空架设了高压线路,仍对外经营垂钓业务,且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具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鱼塘所在村委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对事发鱼塘的对外经营不存在管理责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王某家属主张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死者王某自负40%的责任,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垂钓中心承担30%的责任。该案经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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