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委、办、局,区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新北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3年4月1日
新北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管理,切实推进全区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54号)、《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常政规〔2011〕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区各项行政工作,依法制定并以区政府文件形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约束力的办法、决定、意见等的总称。 第三条 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按照编制年度计划、起草、征求意见、法律审查、审议决定、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第四条 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编制,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协调,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清理和修改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起草
第五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区政府提出下一年度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其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法律依据、起草单位、会办部门、起草时间和送审时间等。 第六条 区政府法制办根据省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以及区有关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结合我区实际,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报区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按照年度计划制定。遇特殊情况或者因上级政府及部门要求,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在计划立项外,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起草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区政府法制办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起草调研、论证,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完成起草任务后,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决定,不得发布施行。 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办统一审查。
第三章 法律审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一式三份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时报送电子文本一份。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送。 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送审表》(附件1)、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 前款所称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的情况等内容;所称的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规章以下依据,需提供原件或者复印件)、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初稿、有关参考资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等内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制定权限; (二)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五)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三条 区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组织协调; (四)提交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区政府法制办经初步审查,发现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第十五条 区政府法制办可以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和《规范性文件会签表》(附件2)送有关部门书面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在《规范性文件会签表》上或者附纸提出书面会签意见,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至区政府法制办;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区政府法制办可以视情况需要,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以会议形式,集中进行规范性文件会签,被通知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要求派员参加。会议达成一致意见的,会议参加人员应当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由区政府法制办组织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将主要争议、协调情况和处理意见报起草单位分管区领导协调决定,协调一致后方可提交区政府审议。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后,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形成审查意见,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制定条件成熟,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要求的,提请区政府审议; (二)不符合本规定要求,内容不完备或者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相符的,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单位修改或重新起草; (三)分歧较大难以协调一致的,按照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暂缓制定的,报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同意后,通知起草单位。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区政府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会议的5个工作日前,向区政府法制办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和有关材料,不足5个工作日的,区政府法制办不予出具审查意见;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在上述会议召开的1个工作日前出具审查意见。 经区领导及党政办主要负责人阅批急需提请上会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审查。
第四章 审议发布
第十九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配合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完善后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区政府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条 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区政府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区政府文件形式发布,并按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编排文号。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区政府法制办报常州市人民政府、新北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核。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每两年对规范性文件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失效或者废止: (一)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需要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政策已修改或废止的; (三)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政策相抵触的; (四)已被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清理结果经区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以区政府名义发布的其他政策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有规定的,按照省、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附件:1.规范性文件送审表 2.规范性文件会签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