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委办局、园区、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区级政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州国家高新区管委会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区级政府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区级政府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常州市市级政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常政规〔201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政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区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区级发展支出和对镇(街道)的专项转移支付。不包括用于区各部门(单位)履行职能和自身特殊事项的专项业务经费。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统筹整合、权责明确、规范运行、公开透明、注重绩效、跟踪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区业务主管部门(单位)主要职责:
(一)负责申请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
(二)负责牵头建立健全本部门(单位)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明确责任主体,制定管理流程,开展日常检查,规范专项资金管理;
(三)根据本部门(单位)工作职责,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四)按照规定发布专项资金申报指南、组织专项资金申报,负责审核与专项资金相关的项目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五)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六)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组织项目验收,跟踪、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
(七)按照绩效管理要求,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跟踪和绩效自评价;
(八)负责专项资金存续期届满或撤销后的相关后续管理工作;
(九)按要求开展专项资金管理信息公开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相关制度的研究制订,会同区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管委会(区政府)批准;
(三)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审核和执行;
(四)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七条 专项资金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严格控制专项资金设立数量,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资金。
对政策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式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专项资金,应当予以整合。
第八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管委会(区政府)批准。
设立专项资金,由区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申请应当明确设立依据、资金用途、执行期限、绩效目标等事项,经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管委会(区政府)批准,必要时,区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专家论证等方式听取意见;或者由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管委会(区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专项资金经管委会(区政府)批准设立后,由区财政部门会同区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明确资金用途、支持对象、执行期限、部门职责、分配方法、支出管理、绩效管理、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十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国家、省和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确需延续的,在执行期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应当由区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管委会(区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区业务主管部门(单位)一并修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现有专项资金清理制度和专项资金定期评估机制,并建立专项资金目录。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财政部门会同区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由区财政部门直接报请管委会(区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执行进度缓慢,结转规模较大或者连续两年发生结转的;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第四章 专项资金预算编制
第十四条 区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区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申请,明确资金需求并同步设立绩效目标。预算申请应当细化到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不得采取先定支出总额再安排具体项目的办法。区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实施计划合理申请资金预算,跨年度项目应当分年度安排项目资金。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设置的区级预备费外,各专项资金不得再设立预备费、机动经费、准备金等。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专项资金安排原则上不得与财政收支规模、增幅或者生产总值等相挂钩。
第十五条 与区业务主管部门(单位)预算申请相关的项目,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前置审批的,申报前应当依法完成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确定区与镇(街道)支出责任,遵循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区级财政事权由区承担支出责任;镇(街道)财政事权由镇(街道)承担支出责任。区与镇(街道)共担财政事权的,区通过安排专项资金等转移支付体现区级财政支出责任。
第十七条 创新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减少行政性分配,引入市场化运作模式,采取依法设立基金等方式提高专项资金有偿使用比例。
第十八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遵循统筹兼顾、量力而行、保障重点、讲求绩效的原则安排专项资金预算,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形成区级预算草案,依法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第十九条 除救灾等突发事项外,当年度一般不增加专项资金预算支出的调整事项。确需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依法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第五章 专项资金预算执行
第二十条 区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后,区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申报工作。需要发布申报指南的,区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会同区财政部门予以发布,并在申报指南中明确资金用途范围、支持对象、申报条件、申报程序等。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申报实行信用承诺制,申报主体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以同一项目申报多个专项资金的,申报主体应当在申报材料中说明已申报或者已获得的其他专项资金情况,原则上同一项目只能享受一项专项资金支持。
第二十三条 区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会同区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
专项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等方法。
第二十四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区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及时分配专项资金。经督促仍未分配专项资金,且无正当理由的,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报管委会(区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
第二十五条 属于区级财政事权,委托镇(街道)财政支出的,区级财政应当足额安排专项资金,不得要求镇(街道)财政安排配套资金;属于区和镇(街道)共担财政事权的,区和镇(街道)财政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安排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预算下达的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下级财政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不得从专项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除项目以外的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执行管理,监控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区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专项资金支出进度,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对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当年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区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区财政部门,由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收回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结余结转资金管理,及时清理盘活专项资金。结转满两年的专项资金和专项资金结余,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收回。其中,镇(街道)财政部门结转满两年的专项资金,镇(街道)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后向区财政部门报告,由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收回专项资金。
第六章 专项资金绩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区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加强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目标、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相结合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 区财政部门负责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监督区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区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提出专项资金预算申请时,同步按要求编制明确、具体的绩效目标。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目标审核,将其作为预算编制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并将审核确认后的绩效目标予以批复下达。绩效目标一经批复下达,不得随意调整。
第三十二条 区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自评价。区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绩效实施再评价。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并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政策调整挂钩机制。对于绩效好的项目,原则上予以优先保障;对于绩效一般的项目,予以督促改进;对于交叉重复、碎片化的项目,予以调整;对于低效无效资金,予以削减或取消资金。
第三十三条 区财政部门和区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家和省关于预算公开等有关规定,做好专项资金相关信息公开工作。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区财政部门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目录。区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资金分配等信息,逐步推进绩效信息公开透明。对于实行因素法分配的项目,区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公开分配因素、权重和分配结果;对于实行申报制的项目,区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公开项目申报指南、分配结果等;其他项目应当公开分配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区财政部门报管委会(区政府)批准后,撤销该专项资金,并收回相关资金。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规定收回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专项资金:
(一)以虚报、冒领、多头申报、伪造材料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拒绝、干扰或者不配合专项资金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等工作的。
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经镇(街道)有关部门(单位)自行查出的,由镇(街道)财政部门会同镇(街道)相关部门(单位)组织收回并上缴区级财政;经区级有关部门(单位)查出的,由区业务主管部门(单位)会同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收回专项资金。
第三十七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中央、省、市专项资金按照中央、省、市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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