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开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委办局、园区、公司、直属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新北区区域性集中供冷供热的使用管理,现将《常州市新北区区域性集中供冷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党政办公室
2021年10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新北区区域性集中供冷供热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新北区区域性集中供冷供热(以下简称“集中供能”)的使用管理,合理利用资源,节约能源,维护供能、用能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长效运行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区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北区区域性集中供能特许经营项目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用能活动的监督管理。
特许经营范围:以京沪高铁常州北站为依托,东临长江路、南至沪蓉高速、西到龙江路、北至嫩江路,占地约6平方公里的区域范围和北郊中学南侧占地面积约16.4万平方米的地块(即长江北路以东、辽河路以南、华山北路西侧、龙须路以北的地块)。
第三条 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是集中供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供能用能的监督管理及其综合协调。区住建局指定单位(以下简称“监管方”)对集中供能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在集中供能企业发生突发情况致使集中供能项目无法正常运营时,代表政府方承担集中供能项目的临时应急接管工作。区经发局、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自然资源与规划分局、供电、供水、供气、排水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能、用能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区域集中供能系统应坚持因地制宜、节能环保、绿色低碳的原则;集中供能及使用应坚持区域集中、热源多元、市场运作、规范管理、逐步推进的原则。鼓励和扶持集中供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五条 集中供能企业应将收取的能源接入费、使用费及所属项目的融资用于集中供能项目的建设、运营,不得挪作他用,并按照项目单独开设专用资金账户,区住建局和监管方可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集中供能企业的项目建设费用及运营维护管理费用等进行审计,对所属项目的资金流入流出进行监管。
第六条 供能与用能双方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区住建局、市场监管局等部门投诉举报。
区住建局、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集中供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下列要求:
(一)鼓励既有建筑自愿接入,重点发展新建的城市综合体、公共建筑、党政机关、医院等公共建筑以及住宅小区;
(二)合理配置冷热源、管网;
(三)优先利用中水、河水等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浅层地热能等节能环保的集中供能技术。
第八条 区住建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等部门应当根据区域集中供能专项规划,将要求纳入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出让、规划、建设条件中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能设施,应当符合集中供能专项规划,并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需建设集中供能设施配套设施的,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满足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集中供能设施配套设施的建设,以《常州新龙国际商务区区域集中供冷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为基础,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集中供能企业依法约定。
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的供能配套设施成本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属于集中供能企业投资建设的集中供能设施成本计入集中供能服务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中供能企业不得再向购房人收取集中供能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费用。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集中供能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集中供能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法定审查机构审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集中供能企业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和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区域集中供能专项规划设计咨询和技术审查工作,确保区域集中供能系统技术标准和参数统一、匹配。
第十三条 集中供能设施建设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应当征求涉及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集中供能设施建设过程的监管由新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负责。集中供能设施配套设施的监管由新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和集中供能企业共同参与,并做好技术指导,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
第十五条 集中供能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区自然资源与规划分局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依法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供能用能
第十六条 集中供能企业与能源用户应当按照依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签订供能与用能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集中供能企业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条件。
第十七条 供能与用能合同应当包括集中供能时间、室温标准、集中供能启动条件、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时间、退还使用费条件及标准、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集中供能企业应当在供能与用能合同签订现场公示拟约定内容。
集中供能企业或者能源用户对合同内容另有约定的,经双方协商一致补充签订。
集中供能企业应当建立能源用户档案。
第十八条 供冷期为每年5月15日至10月15日,或满足以下条件:室外最高气温连续5天>28℃或2天>30℃或当天>32℃开始供冷;室外最高气温连续5天<25℃或2天<24℃或当天<22℃停止供冷。供热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或满足以下条件:室外最低气温连续5天<15℃或2天<13℃或当天<10℃开始供热,室外最低气温连续5天>15℃或2天>17℃或当天>20℃停止供热。气温以常州市气象局发布的当天气温为准。
集中供能企业应当在集中供能期开始的5日前进行集中供能试运行,并且通知能源用户做好相应准备。
第十九条 集中供能期内,集中供能企业的集中供能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集中供能标准和履行供能与用能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能,集中供能企业未按照供能及使用合同约定时间、温度等集中供能的,应当按照供能及使用合同约定退还使用费。
(二)除因突发性集中供能事件等情形外,集中供能企业保证并负责落实建立集中供能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应设施,确保向终端用户所供应的集中供能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供冷冷水温度不高于9℃或供冷室内温度26±2℃,供热热水温度不低于38℃或供热室内温度20±2℃;
(三)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四)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因集中供能设施故障或者不可抗力不能正常集中供能的,集中供能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且通知能源用户,需要停止集中供能12小时以上的,应当报告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集中供能服务价格实行市场定价,主要包括接入费和能源使用费,由政府组织公开招标确定价格。接入费由集中供能企业向各地块开发商或建设方一次性收取;能源使用费由集中供能企业与用能用户签署的供能用户协议收取。其中,能源使用费价格依照特许经营协议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冷热计量和调控装置应当依法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能与用能双方对冷热计量和调控装置准确性有争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双方协商约定。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能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并向社会公开集中供能服务内容、标准、程序、电话等,在集中供能期实行24小时值班,及时处理能源用户诉求。
第二十四条 集中供能企业应当在每个集中供能期结束后向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方报送集中供能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运行相关资料,由区住建局和监管方牵头对供能情况进行年度考核绩效评估,并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实施运维绩效惩罚机制。
第四章 设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能源站到用户端计量装置间的供能设施由集中供能企业负责管理、养护、维修、更新。
房产开发单位在房屋交付时,应将室内末端空调系统的维保工作移交给房屋产权人。
室内供能设施超过保修期的,能源用户可以委托集中供能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维护。
集中供能企业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集中供能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能企业应当制定集中供能设施运行、养护、维修、更新等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履行养护、维修、更新义务,及时消除隐患,保证集中供能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集中供能企业应组织日常巡查,在巡查中发现用能设备设施或管理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供能安全的,集中供能企业应书面告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接到通知后,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集中供能企业应做好技术指导,配合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因紧急抢修集中供能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同时迅速组织抢修,在规定时间内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能企业处理集中供能故障或者检查、养护、维修、更新集中供能设施需要配合的,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相关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检查、养护、维修、更新集中供能设施的,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集中供能企业同意,擅自拆改、移动或者覆盖室内集中供能设施;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集中供能设施安全防护范围的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三)擅自安装循环水泵、改变循环水使用性质;
(四)取用、排放集中供能循环水;
(五)擅自将有关设施、设备与集中供能管网连接;
(六)擅自开启或者关闭集中供能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七)其他危害集中供能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行为。
能源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能设施的,应当经集中供能企业同意,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改动。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改建、拆除集中供能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实施。
第三十条 集中供能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和区域的突发性集中供能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发生突发性集中供能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抢修,及时报告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违反本办法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集中供能及使用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供能:是指从一个或者多个热源,以冷、热水为介质,通过管网向局部区域冷、热能源用户提供生活、办公等使用的活动;
(二)能源站:集中生产冷、热水的基地;
(三)集中供能企业:是指从事集中供能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业;
(四)集中供能设施:是指冷热源、集中供能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散热等设施、设备及相关附件,即能源站到换热站间的所有设施包括能源站和换热站;
(五)集中供能设施配套设施:换热站到末端用能设备间的设备不含换热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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