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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在新北区某房产中介公司获得买房信息购入一套房产,并签订了居间合同。中介公司于近日向新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支付中介费用、滞纳金等。但张某辩称案涉房屋未实际成交,原告无权索要相应居间费。
承办人审理后发现,张某与原告中介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被告以158万元价格购买某处房产,支付首付后又办理了贷款,并由被告承担双方交易税费,合同第五条约定,居间费用由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中介公司,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但后因房产出售人违约将房产设置了抵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法院曾另案处理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张某已获得执行款。
新北法院认为,张某与中介公司双方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审理中查明的情况显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尽管因为卖房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最终解除,但被告亦通过诉讼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和居间费、律师费并获得生效判决支持,且也已通过执行程序拿到部分赔偿款项。原告作为中介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未能最终履行完毕不承担责任,原告亦提供了必要的中介服务,故被告应当按照居间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对于居间费的金额,双方合同签订后曾约定优惠价为15800余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支付原告中介公司居间费1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