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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级人民法院开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实施以来案例征集工作,新北区人民法院积极响应,从上述意见实施以来适用案件中选取案例积极报送,由刑庭王桢煜报送的倪某某危险驾驶案、郑某某危险驾驶案两篇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两篇案例分别聚焦了醉驾意见实施后“从严”“从宽”双向情节的处理,以及醉驾遇检查与他人交换座位行为的认定及量刑问题,这两篇案例也是人民法院案例库上线以来,新北区人民法院首次入选的案例。
【案例一】2023年11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妻子沿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创业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口东侧,发现有民警设卡检查,遂停车与其妻交换座位,由其妻驾驶车辆企图逃避检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郑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9.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案发后,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9日作出(2024)苏0411刑初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新北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郑某某遇到酒驾临检时,停车与其妻交换座位,由其妻驾驶车辆,在被民警现场询问的第一时间即承认酒后驾车及交换座位事实,应认定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不应认定为妨害司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醉酒程度较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罚金,可总体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醉驾被告人在遇到酒驾临检时与车内未饮酒人员交换座位,指使他人“顶包”,能否认定为妨害司法,应根据公安机关发现及被告人承认逃避检查的时间综合认定。被告人在被民警现场询问的第一时间即承认其交换座位逃避检查事实,应认定为逃避检查行为,若拒不承认交换座位事实,否认醉驾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妨害司法行为。
【案例二】2023年11月6日11时19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汤庄延河路某超市门口停车处起步上某路段时,与他人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倪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倪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查明,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有多次盗窃前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2024)苏0411刑初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新北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倪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倪某某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较高、多次盗窃前科等从严处罚情节,同时具有自首、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应对倪某某作出总体从严的处理,判处实刑,同时在具体刑期和罚金数额上体现适当从宽。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具体到醉驾案件,则要综合考虑被告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