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办局(分局),有关单位:
《新北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政府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八日
新北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管理,促进行政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扎实推进全区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新北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条例、决定、命令等的总称。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文件以及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部门间的办事协议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区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全区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授权的法定职责;
(三)不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目的、依据清晰;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明确;
(三)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表述准确,简明易懂,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或变更、撤销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接受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政府法制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起草
第八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区政府提出下一年度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经本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区政府法制办。
区政府工作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制定的本部门、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须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建议应以书面形式向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收到建议的机关应进行审核、整理,对采纳的建议应列入计划或作为建议项目报送区政府法制办。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立法依据、起草部门、会办部门和送审时间等。区政府法制办对建议项目开展综合审查、协调补充,编制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报区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一条 对因特殊情况未列入年度计划,而实际工作中又迫切需要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项目,由政府工作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区政府法制办提出临时制定建议,经区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区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任务的部门或单位,必须确定一名负责人主持起草工作,并成立专门的起草小组。重大复杂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机构承担或者由多个部门单位组成联合起草组承担起草任务。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单位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规范性文件。调研可以采用研讨会、座谈会、实地考察、抽样调查、外出考察学习等形式。对重大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进行论证,论证由起草部门、单位组织安排。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法人、公民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负责起草部门、单位可以通过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用“办法”、“规定”等,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上级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用“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简洁准确地概括其内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冠以“新北区”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冠以制定机关的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结构,可以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结构,可以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三章 审核发布
第十七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完成规范性文件起草任务后,应当将草案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式三份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一份。
报送的文件应当包括送审报告、送审文稿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部门或单位之间的分歧意见和协调情况),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起草过程中依据和参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起草过程中的调查研究情况;
(三)其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文献资料。
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由共同起草单位一并盖章报送。
第十八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核。区政府法制办应将送审文稿分发给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接到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作无意见。
审核过程中发现的争议问题,由争议各方相互进行协商解决,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区政府法制办报区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区政府法制办在审核和协调过程中,经区政府同意可以采用公布草案和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法制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二)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或部门协调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四、五、六、八、十七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核,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自行组织审核。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自行制定规范性文件,为本部门设定行政职权的,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必须经区编制管理机构审核认定后,方可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区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职权交叉的,制定部门必须报请区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政府部门或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区政府文件形式公布施行,区政府部门或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分别以政府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文件的形式公布施行。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联合签发。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已施行或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各部门,除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外,不得擅自制定和自行发布全区性的规范性文件。区法制办发现部门未经区政府审查而发布的全区性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区政府撤销该文件,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审议通过后,应在政府网站、《常州高新区报》或固定的政府公告栏内刊登,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由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发布的正式文本三份、电子文本一份及制定报告报区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汇编,并适时发行标准文本。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其执法主体或者主要执法主体,可以与区政府法制办联合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宣传的方式包括:
(一)举办新闻发布会;
(二)编辑发行单行本和条文释义;
(三)举办培训班;
(四)其他方式。
第四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清理,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相同。新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明确废止已经不再适用的原有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政府授权规范性文件执行部门或者主要执行部门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发文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对新北区范围内从事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工作人员进行相关知识培训。
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办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其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区政府法制办应提请区政府予以变更或撤销,或者经区政府同意后,由区政府法制办决定变更或撤销。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当的,可以向区政府法制办投诉。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审查的答复。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区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区政府法制办可以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由区政府法制办单独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
第三十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工作将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列入区政府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为本部门设定职权或者擅自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定权利义务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或联合发文,擅自发布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职权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
(四)越权解释规范性文件的;
(五)规范性文件审议通过后未按规定办理统一公布手续的;
(六)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的,由区政府法制办直接处理;如属行政处分的,由区政府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区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