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常州市新北区档案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办局(分局),各直属单位:
档案工作是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重要事业,是党和国家各项建设事业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也是高新区(新北区)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全区档案工作,规范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档案管理,更好地为开发建设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精神,现将《常州市新北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常州市新北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档案工作,更有效地为开发建设、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工作是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重要事业,是党和国家各项建设事业必不可少的环节,也是高新区(新北区)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各机关(包括镇、街道,下同)、企事业单位都必须重视和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 全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四条 常州市新北区档案局是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高新区(新北区)党工委(区委)、管委会(区政府)的领导下,主管全区的档案工作。档案局具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档案执法检查,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二)建立健全全区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全区档案事业发展计划;
(四)负责全区档案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五)负责全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参加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六)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区各机关及有关企事业单位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五条 区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单位(包括进区企业)档案工作的管理,列入工作计划,监督各单位贯彻落实档案工作业务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规,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并接受区档案局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都应按照工作需要配备或明确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保证档案工作的开展。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钻研业务,具备专业技术和档案管理知识,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档案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归档
第八条 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收集、整理归档制度,将其列入相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并作为领导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凡是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光盘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都必须由各承办部门或人员收集齐全,定期交本单位档案室或档案人员进行统一归档,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条 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和文件材料的特点,拟定各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和档案分类表等业务规范。
第十一条 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于每年上半年度完成上一年度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的收集归档工作;以专门年度归档的文件材料,按有关规定的专门时限立卷归档;基本建设、产品开发、科研课题等项目形成的文件材料在项目鉴定验收后三个月内及时完成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区规划控制范围内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档案资料的编制和验收制度。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工程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收集、编制、移交竣工档案资料的责任、范围、要求和费用。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通知档案局(文件档案中心)参加。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标准、规范,并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利用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采用先进技术和手段,加强档案的安全保护,配置档案专用库房和设备,库房内保持适宜的温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虫、防尘、防光、防有害气体等设施。
第十五条 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档案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要面向开发建设和经济发展,加强档案信息的编研、咨询等开发利用工作,为各项工作及时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区各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企业形成的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档案,原则上应在10年内向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时间和办法由档案馆另行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规定要求向区档案馆(文件档案中心)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区内机构和部门被撤销时,应做好档案的清理、鉴定工作,并在人员调离前将所有档案一次性向档案馆移交。
第十七条 以下涉及本区的重大活动、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文件材料,包括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和实物,在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向档案馆移交: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区的公务活动,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本区的参观访问;
(二)省委书记、省长在本区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等公务活动;
(三)承办在全省范围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四)地震、洪水、疫情等重大自然灾害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确定的重特大事件;
(五)其他应当及时移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区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