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北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
《新北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已颁布,现印发给你们,望严格遵照执行。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暂行办法》实施后,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征收或减免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任何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向区政府报告要求其它减免事项,区政府办公室不再受理此类报告。
二、《暂行办法》实施前,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经区政府批文、批复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准减免、缓交的,应在《暂行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及时办理报建等相关手续;《暂行办法》实施前,通过土地市场招拍挂方式竞得土地的,必须在一年内办结报建等相关手续。上述情况逾期未办结手续的,严格按照《暂行办法》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新北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促进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为进区企业营造良好投资环境,根据《关于调整常州市市区分档征收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通知》(常价房[2005]166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新北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含临时建筑),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市规划局新北分局具体负责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区经济发展、城建、财政、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规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规划部门足额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配套费一律不得缓交。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划部门一律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缴费时应当向规划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规划部门应当认真核验缴费人提交的材料,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和标准办理收费事项。
第二章 征收标准及区域划分
第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不同区域类别分档征收,分档征收标准和区域类别划分如下:
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一类区域
二类区域
三类区域
130
105
80
一类区域:北至沪宁高速公路、东至新北区界、南至新北区界、西至龙江路。
二类区域:新北区范围内一、三类区域以外的区域。
三类区域:北至新北区界、东至德胜河、南至沪宁高速公路、西至新北区界。
第三章 减免规定
第七条 凡注册在高新区及电子科技产业园、国家环保产业园、软件园、空港产业园、滨江产业园(新港公司)、薛家片区的区本级以上工业企业免征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八条 除第七条规定以外,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指挥中心(所)、营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讯、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国防设施以及国家级粮食储备仓库;
(二)新北区区、镇(街道)两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党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办公用房;
(三)新北区区本级财政全额拨款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公益项目设施、交通设施(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仓库、候车室、公路养护、航政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及配套的业务用房,镇、街道财政出资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教育设施和医疗设施;
(四)直接用于安置失房居民、农民的安置房及其配套设施(不包括安置小区内的商业房等经营性设施);
(五)外商独资的工业企业;
(六)上市公司在我区投资建设的工业企业。
第九条 下列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所有工业项目;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外合资生产型工业企业项目,按照企业注册资本金的内外资比例,内资比例部分减半征收,外资比例部分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相关规定办理;
(三)市政工程、环卫、园林等其他非政府财政投资的市政设施。
第十条 镇、街道工业项目按照第六条所确定的分类区域,在分档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 临时建筑按照用途和分类分档的标准征收:营业性用房按照分类分档标准全额征收,非营业性用房按照分类分档标准减半征收;符合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免征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镇、街道对所属工业项目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有权自行减免,但最高减免额度不得超过分类分档征收标准的25%,具体减免手续由镇、街道以书面形式报市规划局新北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在我区范围内实施的市级建设项目配套费征收按市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