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常州市新北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道,各办局(分局)、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新北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常州市新北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增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机构受政府委托,依据本办法规定,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购与储备,对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供应土地使用权,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新北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 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新北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具体负责实施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和供应工作。
第五条 区经发、财政、建设(拆迁)、国土和规划分局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按期交付土地,并协助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购储备
第七条 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土地储备计划,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收购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进行收购储备:
(一)国有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未按合同约定条件进行开发,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因单位搬迁、解散、撤消、破产、“退二进三”、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原计划的国有土地,以及经审核报废的交通设施、矿场用地;
(四)银行收回处置土地抵押权、法院依法裁定的土地使用权需改变用途的土地;
(五)已被依法征用或撤队转居后的剩余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调整,区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七)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交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集中储备和开发整理。
第九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收购。符合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提出申请。
(二)权属核查。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包括土地及地上物权属、土地类别、土地面积、四址范围、土地用途、地上建(构)筑物状况等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根据规划部门确定的该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拟定地块的开发利用方案,确定收购储备地块。
(三)拟定方案。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情况,提出土地收购储备初步方案。
(四)费用测算。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对储备的地块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基准地价等对收购储备地块的补偿费用进行评估、测算。
(五)方案报批。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根据权属核查及费用测算结果制定土地收购具体方案,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六)签订协议。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协议》。
《土地收购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3、土地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4、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5、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6、违约责任;
7、争议的处理;
8、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
(七)权属变更。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交付土地。双方凭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共同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房屋产权变更的,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土地收购补偿包括对原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土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补偿标准可采用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具体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现时用途和实际利用现状进行评估,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作为土地收购补偿的依据。
(二)按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及开发投入费用补偿,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按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以置换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由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按已投入成本和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进行补偿,并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已实际是使用土地期间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三章 前期开发与利用
第十一条 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前期开发:
(一)地上房屋等附着物拆迁。地上物拆迁安置补偿按市、区有关规定执行。
(二)场地平整。
(三)完善基础设施。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根据建设需要完善地块配套设施,保证储备地块的保值、增值。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单位由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按规定通过招标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在原土地使用人交付土地使用权后,至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可对储备土地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收购协议》,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四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拟订方案,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报区、市两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供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供应地块。
(二)供地方案报批。
(三)发布信息。由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发布土地使用权供应信息。
(四)土地供应。储备土地应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确定使用者。其中商业、金融、旅游、娱乐、商品房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挂牌拍卖方式供地。
(五)支付土地费用。受让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土地费用。土地前期开发等费用经区财政等部门核定后拨付给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财务实行独立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加强储备土地的经营管理。土地收购、储备、开发、出让资金按宗地单独审核结算。收购储备土地出让所得价款应及时全额解缴财政,由区政府统一安排,主要用于城市、集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未按协议规定支付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并要求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构建物、建筑物的,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受让单位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等过程中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收储交易分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北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