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常州市新北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办局(分局)、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新北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九日
常州市新北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权的组织,驻区市属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新北区纪委(监察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有关行政机关根据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本区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相关的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合理合法的原则;提高行政效率和注重行政效果的原则;实事求是和错责相当的原则;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时,因过错导致违法,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没有合理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违反有关政务公开、运行方式、工作纪律、工作要求等办理规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拖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需要相关部门共同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违反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已经自觉改正,可以通过教育途径纠正违法行为,一律采取处罚手段的;
(四)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未出具规范化行政处罚文书或者未科学界定处罚幅度,未科学选择行政处罚方式,滥用职权,导致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执法检查或者在检查过程中违反有关纪律规定的;
(六)以执法检查的名义为本部门单位、本人、亲友或者他组织和个人谋取利益的;
(七)在裁决资源权属、拆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时,因为自身过错久拖不决,影响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规定,利用职权,通过指示、暗示等方式,强制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参加指定团体或者向行政相对人摊派、索要财物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文件规定,造成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机关内部事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批准而擅自决定的;
(四)未执行文件管理和保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等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
(二)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许可、给付等职责的;
(三)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
第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以下简称行政过错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事项的具体承办人。
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一条 审核人变更或者未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变更或者未采纳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的,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承办人、审核人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行政过错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的,上级行政机关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的责任形式
第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分。
行政处理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
(四)停止执行职务;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离岗培训。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行政处理与行政处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处理,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危害后果和影响大小等情节作出: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等行政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停止执行职务、调离工作岗位或离岗培训等行政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并一并给予停止执行职务、调离工作岗位或离岗培训等行政处理;
(四)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过错发生,放任后果发展或拒不纠正过错的;
(二)两年内已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
(三)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过错责任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行政过错责任人因过失导致行政过错,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受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以及受到行政处分的,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八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追究本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对有关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认为需要由监察机关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处理:
(一)被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审计、信访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四)被发现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二十条 有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由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收到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抄送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后,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部门调取材料、了解情况,依法进行初步审查,以确定该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和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审理结束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作出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行政机关和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监察决定,依法对行政过错责任人执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或者根据监察建议,依法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并在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被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 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分的执行。
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负责行政过错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纪委(监察局)、区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