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北区行政执法证管理使用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办局(分局),有关单位:
《新北区行政执法证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八日
新北区行政执法证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区持证执法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区各办局、各直属单位、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而实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编制内工作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区范围内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申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新北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
使用国务院有关部委办局核发的全国统一样式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可以申领省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也可以继续使用原证件。但使用原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证件样本复印件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名单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管全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管理使用工作,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各行政执法机关应确定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证件的申请颁发
第五条 区各行政执法机关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应向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由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统一办理。
第六条 申请《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能够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有相应的文化水平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五)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统一收取材料,统一办理。申领证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表》;
(二)《常州市新北区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花名册》;
(三)《常州市新北区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照片册》;
(四)证明申领人员为行政执法机关编制内工作人员的材料;
(五)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其中第(二)项、第(三)项应同时提交电子文本一份。
第八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会同人事部门,对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进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考试,经考试合格方可对申领人员办理《行政执法证》。
对于因情况紧急或者特殊原因,急需立即办理《行政执法证》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证明,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可以在证件办理完毕后,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予发放或者收回《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对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的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材料进行政治和业务资格形式审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行政执法证》:
(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所必需的政治素质的人员;
(二)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三)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调人员等编制外工作人员;
(四)未经过统一培训或培训后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五)被撤销过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
第三章 证件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进行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调查、检查和处罚。
第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证件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统一登记持证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执法类别、执法范围、证件编号、发证时间以及相关变更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每年都应进行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会同人事部门适时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未参加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暂缓注册。
第十三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情况,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离退休或者死亡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该及时收回《行政执法证》,并向区政府法制办公室通报情况,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及时予以注销;
(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的内容、范围、工作单位发生变更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收回《行政执法证》,并向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及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三)行政执法人员遗失《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登报申明作废,并凭借所载申明内容的报纸,向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办理补办手续。
提出《行政执法证》的变更、补办申请,应在每年注册时一并提出,但经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确认情况紧急,急需立即办理相关手续的,区政府法制办应予以及时办理。
第四章 对持证违法执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四条 区政府法制办有权对全区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专门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机构应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对行使监督检查权的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向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办理《行政执法监督证》。
区政府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区政府也可以统一办理《行政执法监督证》,但发放数量不得超过10份。
第十五条 对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除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外,应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实施暴力执法行为或者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将执法证件转借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执法的;
(六)其他需要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犯罪的或者被依法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二次(含二次)以上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情形之一,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
(四)由于其他过错导致不能继续履行执法职责的。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暂扣任何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但应于暂扣《行政执法证》后10日内,向上级法制部门汇报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有权暂扣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但应于暂扣《行政执法证》后10日内,书面向区政府法制办公室通报。
第十八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不超过两个月。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必须暂停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自我改正,在通过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的考核后,再申请发还《行政执法证》。
第十九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撤销《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当撤销《行政执法证》,应当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条 被撤销《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相关部门、单位应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行政执法机关暂扣、撤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要进行立案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相关材料。经调查,属于暂扣、撤销情形的,应作出暂扣、撤销决定书,予以暂扣、撤销《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撤销《行政执法证》有异议的,可以向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诉后15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执法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经查实,确属无证执法或者无权执法的,应责令其停止违法执法行为,并提请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上级部门派驻本区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本区《行政执法证》,并依照本办法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