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北区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
的 通 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办局(分局),有关单位:
《新北区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已经政府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八日
新北区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北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具体履行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我区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逐级分解到各执法岗位,落实到各执法人员,并对其进行监督、考评的行政执法管理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坚持依法公正、合理公开、廉洁高效的原则。实施执法责任制,要坚持职权法定、权责明确,教育与惩罚相结合,责任与处分相适当的原则。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区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内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监督、管理工作。行政执法机关应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以及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制度,并书面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宣传制度;
(三)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制度;
(四)岗位执法责任制度;
(五)行政执法公开制度;
(六)举报、控告受理及回访制度;
(七)行政执法案件的统计和备案制度;
(八)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九)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十)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其他制度。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本机关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颁布后一个月内,将规定的责任分解到所属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并将分解情况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工作岗位,合理配备工作人员,明确规定各个工作岗位的职责权限、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以及工作制度,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条 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要求: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二)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处理适当;
(五)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六)应当达到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正确适用执法程序;
(二)依法适用和执行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
(三)依法收取、保管、退还、没收保证金;
(四)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和办案费;
(五)依法妥善保管和处置查封、冻结、扣押、收缴、罚没的财物;
(六)应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应当达到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教育、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新北区行政执法证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办理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和控告申诉案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依法应诉行政诉讼案件,严格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依法、合理、及时处理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
(三)依法处理控告申诉案件。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负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有计划地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机关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要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的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宣传方案,有计划的开展宣传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正确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实施执法公示制,在办公场所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权限、收费(罚款)标准、办事期限、办事结果。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收到的各项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事项,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对于符合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期限未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人员奖金和工作经费挂钩。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范围、责任、程序进行行政执法行为,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法主体由几个行政部门共同组成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明确分工,加强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依法举报的权利。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保密,并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过错责任: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擅自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项目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二)实施故意刁难、坑害等妨碍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行政决定的;
(四)实施处罚,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
(五)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或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六)使用或者故意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未按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赔偿案件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备案的或者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赔偿案件,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八)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或者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
(九)造成国家赔偿的;
(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确认为错案的,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属错案的,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1、直接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相应责任;
2、审核人的过错造成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责任人,批准人应负领导责任;
3、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
4、直接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为错案责任人;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不负错案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造成错案的行政执法行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过错大小等因素,依照下列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令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暂扣错案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证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讨,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法,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或者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的,应撤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法制办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区政府决定后依法处理,同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法制部门备案。
区法制办公室在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检查中发现需对错案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应在充分调查基础上,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后,提请监察、人事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领导责任和工作人员责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相对人损失的;
(二)责任人受他人欺诈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下列行为不予追究: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导致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的过错造成错误裁决和处理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原处理决定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执法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本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追究其工作人员职责的,可以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但应将处理结果抄区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实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对不当或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围绕以下范围,开展执法监督工作: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监督;
(四)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检查;
(六)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时,区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存在重叠、交叉、职责划分不明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协调处理后,报区编制管理部门进行调整,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区政府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区编制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本机关应当自行纠正。区政府监察部门、法制办以及上级有关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执法监督员可以在本区或本系统范围内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巡查和现场检查;情况紧急时,应当现场制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公正执法。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可向其所在执法部门举报或投诉,也可向区政府法制办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赔偿的,应将作出的处罚决定和赔偿决定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行政应诉案件的登记情况,分别于每年7月初和1月初上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新北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贯彻落实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于每年12月30日前上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区政府法制办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对行政执法责任、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四条 区政府法制办对区属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及作出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变更。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的15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报告区政府法制办。
第五章 评议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五条 区政府每年对部门实施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一次评议考核。由区政府法制办按照职责范围负责具体考核工作。考核工作可以与年度目标考核工作一并进行。
第四十六条 评议考核的内容:
(一)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及准确率(包括处罚案件数量、处罚种类、罚没及上缴情况);
(三)行政许可行为审批情况及准确率(包括审批的件数、批准率与驳回率);
(四)行政性收费及收支两条线的落实情况;
(五)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对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考评。
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本机关的内设或直属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第四十八条 经过考评被所在部门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经过考评被区政府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区政府予以表彰。
第五十条 对经过考评确认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由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