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常州市新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区各有关单位,各镇(街道)财政所:
为加强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
现将《常州市新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常州市新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二00七年九月十日
主题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 细则 通知
常州市新北区财政局 2007年9月10日印发
共印60份
附件:
常州市新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关于认真贯彻实施财政部令第35号、第36号,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常财行资[2007]3号),以及上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区实行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的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具体包括: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财产实行独立核算的行政单位,财政全部补助、差额补助、自收自支(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上述单位出资成立的其他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区、镇(街道)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同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统一政策的原则,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具体包括:
(一)无偿转让。指以财政调拨的方式改变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有偿转让。指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转让收入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单位之间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在等价交换前提下,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六)其他处置。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范围包括:
(一)根据资产使用状态划分:闲置资产;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其他情形。
(二)根据资产性质和来源划分:货币性资产,如对外投资转让和损失、债权坏账等损失;具有专门经济用途的特定资产,如房屋及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船)、大型专用设备等;行政事业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的资产;政府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重组和划转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事业单位改制而需要处置的资产;各种类型的资产调拨;超过授权管理规定权限的审批事项。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及申报程序为:
(一) 行政事业单位长期挂账资金(如呆帐、坏帐、损失等)的核销:
区级单位单笔资金价值在1000元以上、挂帐时间在3年以上,且确认已无法收回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区财政局审批;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区财政局备案。学校、卫生院资产处置视同区级单位管理。
镇(街道)单位流动资产不论金额大小,均由财政所审核确认后提出处置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后核销。
(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车辆及专用设备等实物资产的处置:
区级单位实物资产均按《常州高新区(新北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常开委[2005]38号)文件第十一条处置规定办理,即单项资产原值在5000元以上的或同一批次资产原值总额在30000元以上的,必须经主管部门确认申请,区党政办公室(机关事务处)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低于上述标准的资产处置,授权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处置,主管部门领导签字审批后,报区财政局备案。学校、卫生院资产处置视同区级单位管理。
镇(街道)单位实物资产不论金额大小,均由财政所审核确认后提出处置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后处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相关资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复印件、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不动产须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交通工具应提供行驶证复印件、行驶里程数记录;
(三)待出售资产的价值评估报告;
(四)报废资产的技术鉴定报告;
(五)资产盘亏和非正常报废的,须提交原因说明、财产保险理赔情况、责任认定及责任人赔偿情况说明等材料;
(六)因房屋拆迁、城市规划、行政调整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或产权核销手续的,须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复或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七)呆账和对外投资损失,须提供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资产受益权利确已灭失的有法律效果的依据;
(八)因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改变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政府有关部门批文、资产清查登记清册、以及中介机构出具的有效的资产清查、清算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
(九)属行政性调整、重组和划转的,须提供政府有关部门批文;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以出售或置换方式处置国有不动产或其他大宗资产,处置方应分别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重大事项需要报请同级政府批准。由产权人委托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评估,评估结果报经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核准或备案后,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转让。交易结束后,交易结果需上报财政部门。
第十条 报废、报损资产处置核定及审批事项的确定,主要是对盘亏资产、报废资产、投资损失、坏账损失、资金挂账,以及盘盈资产、免责债务等金额和数量进行确定。手续完备情况清楚的,可办理批复核销、调账。
对三年以上,确实已无法查明原因或无法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明文件的不良资产,在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意见的基础上,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核销。同时加强风险控制,即原则上同意核销,但应同时建立“账销案存”制度,加强跟踪管理。
(一)盘亏资产,符合下列条件的,原则上可予核销:
1、属于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审查报案记录、责任认定及赔偿、保险理赔等材料、手续是否完备,情况说明是否清楚。
2、属于被盗的,审核其报案记录、责任认定及赔偿、结案说明及保险赔偿情况说明(单据),手续是否完备,情况是否说明清楚。
3、属于自然损耗、削价、折价处理的存货,审查是否有单位内部情况认定或说明。
4、属于过失责任事故造成的,审核单位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是否完备。
5、属于违法行为造成的,审查单位对当事人责任追究的材料,如对当事人的经济、行政处罚、判决书等。
6、对于无法查明原因的现金盘亏,审查单位是否提供基准日的库存现金盘点表及短款的情况说明。
(二)报废毁损的资产,审查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必须由领导签字且加盖公章)或中介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毁损情况说明等。以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作为核销金额。
(三)对外投资损失,如被投资单位已破产、关闭、撤销、注销工商营业执照等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审核投资协议、公司章程、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文件、政府部门的有关行政决定文件(如撤销批复)、财产清偿方案等依据。投资损失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财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作为损失价值;尚未清算的,凭中介机构鉴定结果(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作为损失价值。
未入账的对外投资(即账外投资)损失,审核投资协议、委托理财协议、公司章程、批复文件等依据。行政单位用实物资产对外投资的,应作为“非转经”资产管理,其投资损失按照对外投资损失核定办法处理。
(四)应收款项坏账损失,如债务人已破产、死亡、关闭、撤销、注销工商营业执照等造成难以收回的,审查债务人法院的破产公告或死亡证明材料、破产财产或遗产无法清偿的法律文件及执行结果、工商部门的注销文件、政府部门的有关行政决定文件(如撤销批复)。对于债务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或债务人连续3年亏损、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资不抵债,并认定最近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单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中介机构依据职业判断后出具的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以扣除债务人破产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后的数额或者其他可能获得的偿付金额后的差额,作为坏账损失。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还需扣除已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后核销。
(五)资金长期挂账,审核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
1、单位已经没有权属,但仍然挂账的房改房,可以按抵扣回收房款后的金额核销。
2、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前资产已经转让(如车辆、专用设备等),但是仍按原值挂账的,只要手续完备、资料齐全,可予核销。
3、在清产核资基准日前资产已经自行报废(有的是主管局批复),但是仍按原值挂账的,在单位做出情况说明或补办有关手续后,可予核销。
4、属于政策性原因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事实清楚,予以核销。
(六)盘盈资产原则上以单位申报数批复,主要审查实物资产入账价值是否按同类资产的市场原值确定,对确实难以自行估价的重大资产,经中介机构评估后入账。
(七)不需支付的债务,在事项情况清楚,权属依据确定合理的前提下,按账面价值核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取得核定批复后,按申报的处置方式对待处置资产进行资产处置,并且依照规定及时调整账户。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处置资产监管工作,并督促单位及时向同级政府财政专户解缴资产处置收入;由财政部门授权某部门统一处置的(如资产公开拍卖),主管部门须对待处置资产进行清理并妥善保管,听候处置。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是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调账及变更产权的依据。
账户处理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属于货币资金、存货等流动资产损失的,在核减流动资产的同时,行政单位相应核减结余;事业单位相应核减事业基金中的一般基金,其中对外投资挂账损失,在核减对外投资的同时,相应核减事业基金中的投资基金。
(二)属于固定资产调拨、置换、出售、报废、报损而发生的资产增减,在核减固定资产科目的同时,相应核减固定基金。
(三)流动资产盘盈,在核增流动资产的同时,行政单位相应核增结余;事业单位相应核增事业基金中的一般基金,其中盘盈的账外投资应核增事业基金中的投资基金。
(四)固定资产盘盈,在核增固定资产的同时,相应核增固定基金。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结束后,须对处置资产过程中的各项基础工作资料整理建档,按照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予以保存,并及时进行账务和资产管理系统(或台账)数据更新工作。
第十四条 国土、规划等垂直管理部门的资产处置,按财务属地管理执行本办法。根据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求需要特殊处理的,由财政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违反本细则,擅自处置国有资产,采取化整为零等变相手段违反审批规定权限,自行支配应上缴资产处置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由新北区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