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卫生院: 为贯彻《江苏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办法》精神,规范药品购销行为,纠正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现将《常州市新北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询价采购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常州市新北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询价采购办法(试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常州市新北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询价
采购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的购销行为,纠正药品流通领域的不正之风,保证药品质量,提高药品疗效,保障人民用药安全,加强管理力度,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促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及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江苏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辖区所有医疗机构和进入本区的所有销售药品单位。
第三条:成立常州市新北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询价采购领导小组,下设“医疗机构药品集中询价采购办公室”(简称“采购办”),其职责:
1、对医疗机构药品进行集中询价采购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2、对医疗机构采购人员的资格进行审定;
3、对销售单位和人员的资格进行审定;
4、组织协调医药双方业务洽谈;
5、负责收集各医疗机构月药品采购计划申请表,制定药品统一采购目录;
6、整理汇总药品集中询价采购情况,及时向医疗机构及上级主管部门反馈通报。
第四条:药品集中询价采购的行为主体为各医疗机构。“采购办”本着监督、管理、服务、指导的原则,组织医疗机构与销售单位双方之间的业务洽谈,每周一次,实行集中时间、集中地点、集中洽谈、集中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由“采购办”监督实施。“采购办”根据常州市物价局文件《常州市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常价管[2002]266号)文件精神,每年向供货单位收取招标文件费2000元和成交合同总额2¸5‰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用作采购场所设施建设及日常工作等开支。
第五条:凡参与本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询价采购的药品供应单位,必须具备合法的批发企业及合法的生产企业资格,生产企业不得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药品。
第六条: 具备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或生产企业必须向“采购办”申请登记,“采购办”委托常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处进行资质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认定参与本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询价采购的药品供应单位。申请单位必须同时提交下列材料和有效证件:
1、药品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的《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企业红色印章。
2、单位介绍信,承办人员身份证,企业法人授权的委托书。(委托书注明开展的业务范围、权力与义务、委托期限、工作责任等)。
3、首次经销品种必须提供药品批准证书,质量标准及一个批号的药品检验合格报告书。
4、“采购办”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和证件。
第七条: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人员必须填写《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员呈批表》,并同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
1、医疗机构法人委托书;
2、药品采购人员本人身份证;
3、学历和职称复印件。
由“采购办”对上述证件验证确认后,填发《药品采购员证》,实行持证采购。
第八条:不符合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不得参加和从事药品集中询价采购活动。
第九条:药品营销、采购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不得销售和采购下列药品:
1、《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劣药品;
2、医院制剂、科研制剂、限单位内部使用的药品及虽经批准进行临床试验验证,但尚未批准生产的药品;
3、超出委托或授权单位生产或经营范围的药品;
4、无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的报告,未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和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药品;
5、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和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进口药品;
6、国家禁止销售和使用的其他药品。
第十条:参与本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询价采购的企业必须将每月销售情况报“采购办”备案。
第十一条:麻醉、一类精神药品等特殊药品按原规定进行采购。
第十二条:参与药品集中询价采购的双方和“采购办”工作人员坚持实行双向监督,致力于纠正集中询价采购活动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1、医疗机构对药品营销人员实行以下监督:
药品营销人员或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机构销售第九条所列的任何一类药品;向医疗机构或相关人员行贿或发放宣传费、处方费、劳务费、开单费等以达到促销目的。医疗机构应立即中止与该单位的一切药品营销业务,采购办取消其营销资格一年,并报请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2、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药品采购人员实行以下监督:
药品采购人员要求在购货发票上不如实反映让利或折扣率的,向营销人员或单位索取酬金、礼品或其他违纪行为的,营销单位和营销人员有责任向有关部门反映,一经查实,吊销《采购员证》,情节严重的,将追究采购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3、购销双方均不得向“采购办”人员行贿,“采购办”人员不得收受酬金、礼品或接受请吃,一经发现将追究“采购办”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在价格、质量、服务同等的前提下应本着“就近、就地”原则,优先考虑本地药品经营或生产企业。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制订药品采购计划,经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由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并附有效发票,经“采购办”盖章生效。临床急需或抢救药品可先采购,再将发票交“采购办”审核。
第十五条:药品集中询价采购纳入年度医疗机构目标考核和采购人员、分管院长、院长奖金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采购的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纳入本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常州市新北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询价采购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