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委、办、局,区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新北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新北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市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常政发[2008]183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未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年龄在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校生除外),具有本区户籍的农村非职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其他各类社会养老保险、各类政府养老保障办法的养老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第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采取个人缴费与财政和集体经济组织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激励与约束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区农林局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组织发动工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实施和基金征缴、发放管理;区财政局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金管理和财政补贴经费的筹集;区审计局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区公安分局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制度(以下简称“老年养老补贴”)。从2009年10月1日起,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本人无任何固定的养老保障收入,且其家庭成员已参加各类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享受老年养老补贴。 第七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基金和统筹基金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基金由个人缴纳的缴费基数的10%部分和个人账户利息形成;统筹基金由财政和集体经济组织补贴、统筹基金利息收入和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形成。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 (一)缴费基数按上一年全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2009年度的缴费基数为6000元。 (二)缴费比例为20%,其中个人承担10%,财政和集体经济组织承担10%(区财政承担5%,镇财政和集体经济组织承担5%)。 第九条 对参保时男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未满55周岁的人员(含农村低保对象),个人在参保时可申请“前补”,前补年限以本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满15年为限。在2010年12月31日前前补的每前补一年,财政和集体经济组织补贴240元。 第十条 农村低保对象正常参保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区镇财政和集体经济组织全额补贴。区财政补贴的10%计入统筹账户,镇财政和集体经济组织补贴的10%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的军龄视作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的参保手续由所在行政村集中办理,个人缴纳部分由参保者本人凭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的银行卡,到指定金融机构各营业网点缴费,在每年11月20日前缴清全年度个人应缴保费,逾期未缴的,按其办理补缴时当年度的标准缴纳。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常州市新北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四条 男16至60周岁、女16至55周岁参保人员正常缴费按缴费基数的10%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前补缴费按保费总额的50%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原则上不得退保,但因户口迁出本区、死亡或因职业变更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人员,由本人(死亡的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同意,扣除财政和集体经济组织补贴部分,将其个人历年缴费额和个人账户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7月1日结息一次,以上年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本年度计息利率。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 第十九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从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身故。 第二十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累计缴费满15年的,基础养老金暂定为每月168元,缴费15年以上的,每多缴1年基础养老金另增发3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执行(男60周岁的计发月数为139、女55周岁的计发月数为170)。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累计缴费不满15年,且本人不愿意办理“前补”手续的,经本人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后,退还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停发,服刑期满后,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重新计发,不予补发。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的, 可以继续享受养老保
险待遇,期间养老金不作调整。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从统筹账户中一次性支付1200元作为丧葬费,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从统筹账户中一次性支付1200元作为丧葬费,个人历年缴费额和个人账户利息(扣除财政和集体经济组织补贴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区农保经办机构审批,并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人员应每年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人员死亡的,其家庭成员应在1个月内到农保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财政补贴比例及基础养老金、老年养老补贴等标准随本区农村居民收入和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
第五章 农村居民老年养老补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本人无固定养老保障收入,且其家庭成员已参加各类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本人申请,经居住地村委(社区)审核,报镇人民政府审定,并在村委(社区)和村民小组同时公示,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后可享受老年养老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0元。 第二十八条 凡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未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且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农村居民,都必须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家庭成员中应参保而未参保的,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老年居民不得享受农村居民老年养老补贴。 第二十九条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不符合领取条件,未能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可享受老年养老补贴;对已享受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人员,仍可享受老年养老补贴;对有一定经济来源的保养人员实行补差办法。 第三十条 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老年养老补贴。 第三十一条 发放老年养老补贴所需资金,由区、镇两级各承担50%,纳入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基金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新型农保基金的支付范围: 1.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支付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2.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支付的个人历年缴费额和个人账户利息; 3.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支付的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和个人账户余额; 4.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支付的丧葬费。 第三十四条 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区财政部门根据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定期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养老金和老年养老补贴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五条 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同时定期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全部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收益全部纳入基金,严格基金支出管理,坚决杜绝在基金中列支管理费、银行手续费等违规列支行为,各险种基金之间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挪用或者侵占。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领取养老金和老年养老补贴的人员及其亲属以隐瞒、伪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和老年养老补贴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信息服务网络。参保人员的参保信息、业务核算、待遇支付等查询服务和老年养老补贴人员的基本信息等相关资料全部纳入信息系统管理,实行业务流程和经办服务的规范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业务停止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农林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