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现将《新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八日
新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区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明确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工作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提高复议工作效率,准确、及时、合法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政府是依据《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 区政府法制办是区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 区长是区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复议案件的审理和复议工作的有关事宜作出决定。 区长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可委托分管副区长或者区政府法制办主任对复议案件的有关事宜进行处理。 第四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由区政府法制办报请区长作出决定: (一)被申请的政府工作部门是由区长或者副区长兼任领导职务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区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三)其他必须提请区长决定的重大复议案件。 上述复议案件,区长可视情况委托副区长与区政府法制办主任共同处理。 第五条 区政府法制办代表区政府具体负责办理下列行政复议日常事务: (一)接待来访,解答有关行政复议方面的问题; (二)接受和审查申请人向区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三)负责复议案件的全面调查审理; (四)决定中止复议、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接受、提出、转送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意见和审查申请; (六)对区政府有权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代表区政府作出处理; (七)对本规则第四条所列范围的复议案件提出复议决定意见报区政府; (八)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提请区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九)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区政府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提请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十一)办理因不服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二)指导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十三)其他有关行政复议事项。 第六条 对申请人提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要求审查的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区政府法制办依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区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区政府,区政府自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七条 区政府法制办在复议审查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该依据为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依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该依据为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和省、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或者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依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区有关行政机关和人事、监察等部门接到区政府法制办依本规则第五条第(十)项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于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区政府法制办。 第九条 根据本规则由区长决定的复议案件,区政府法制办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45日内将有关结案材料报送区长审查决定,区长在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 根据本规则由区政府法制办处理并以区政府名义作出决定的复议案件,区政府法制办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区政府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复议决定书和其他复议文书由区政府法制办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等加盖“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印章,其他复议文书加盖“新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印章。 第十三条 区政府法制办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活动所需经费,由区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给予保证。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