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新北区行政复议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八日
常州市新北区行政复议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审查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区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办理具体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区政府法制办)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直接听取案件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就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问题所作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案件审查方式。 第三条 区政府法制办以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 (四)可能影响申请人重大权益的; (五)被申请人仅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但未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说明的; (六)其他需要组织听证的。 第五条 区政府法制办根据本办法规定,决定案件是否听证。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听证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决定。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坚持公正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对所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说明。 第八条 区政府法制办决定听证的,应当设听证主持人一名,可根据需要设听证员一至两名,另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区政府法制办确定的、具体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员是指区政府法制办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或者聘请的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人员。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问,在听证结束后可以对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听证员不应直接与当事人质证和辩论。 书记员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办理其他事务的人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参加听证会; (四)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向听证参加人发问; (五)就案件的有关重点、焦点问题是否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对补充证据是否需要再行质证作出决定; (六)决定听证中止、终止; (七)维护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 (八)其他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区政府法制办组织听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一方当事人为五名以上的,应当推举一至五名代表参加听证。 区政府法制办可以根据案件审查需要,通知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专业人员、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翻译人员、勘验人和鉴定人的回避,由区政府法制办决定。 区政府法制办主任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区长决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书面告知区政府法制办。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四)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核对听证笔录; (七)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和回答有关询问;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第十五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得要求再举行听证。 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提供证据和依据的,无正当理由又不参加听证的,应当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办决定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 (六)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七)如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告知参加听证时应携带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八)其他内容。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书记员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三日前通知当事人阅卷。 第十七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区政府法制办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区政府法制办提交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证明或说明对象,以及申请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参加听证的理由,是否批准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区政府法制办视案件审查需要可以邀请翻译人员、专业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或听证员的统一指挥,维护听证秩序; (二)当事人发言、陈述、提问和辩论,或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或听证员许可; (三)当事人陈述事实、答辩问题,必须做到实事求是、文明礼貌,不得有攻击性语言; (四)旁听人员不得发言,不得进入会场中禁止旁听人员进入的区域; (五)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意见,除当事人按规定提出回避的理由外,不得当庭提出,可以在休会后以书面形式向区政府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反映; (六)保持肃静,移动电话、传呼机等通讯工具应当关闭或调到振动位置; (七)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八)不得随意走动或离场; (九)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十)禁止吸烟和随地吐痰; 违反听证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读听证纪律,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宣布案由和听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会开始;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四)被申请人陈述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五)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经听证主持人许可,陈述意见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六)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七)听证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当事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对焦点问题互相询问、质疑、申辩、说明,也可以对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九)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席作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 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需要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接受有关询问。证人到会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向证人发问。 证人作证后,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证言有无异议。 其他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二条 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鉴定人、勘验人可以到会说明情况,接受询问。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以及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勘验人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并向各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听证中止通知书》: (一)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但当场决定不需要回避的除外;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区政府法制办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决定终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 (二)由当事人申请举行的听证,当事人又撤回申请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如实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主张的行政复议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中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应附卷进入卷宗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和听证笔录组织听证员进行合议,对需要通过听证查清的问题作出认定和评判,并制作听证意见书,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签名。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听证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法制办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行政复议听证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