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委办局,区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新北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新北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苏政发〔2009〕155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未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等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年龄在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生),具有本区户籍的农村居民(不含河海、三井、龙虎塘三街道)。 第三条 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实施和基金征缴、发放管理;区农业局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组织发动工作;区财政局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金管理和财政补贴经费的筹集;区审计局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区公安分局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养老金的结付和个人账户的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各类社会养老保险不得重复参保、重复享受养老待遇。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七条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按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鼓励参保人员按照600元/年的标准缴费。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正常缴费期间,对选择600元/年缴费档次的,政府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给予参保缴费补贴;对选择其余缴费档次的,政府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给予参保缴费补贴。参保人员欠费或补缴期间不享受参保缴费补贴。 第九条 缴费人员参保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或到达领取年龄时缴费不足15年等情况(含农村低保对象和农村重度残疾人),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期间,个人缴费标准为960元/年。 第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对象以外的农村重度残疾人(肢体、智力、精神、视力四类残疾人员中的1~2级残疾人)参保的,正常缴费期间,个人缴费由区、镇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的军龄视作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由国家、省及地方政府承担。 第十三条 在2010年12月31日前,已按《新北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领取农村居民老年养老补贴的未满60周岁的女性,可以重新选择缴费,并允许补缴,同时停止享受老年养老补贴待遇。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领取的老年养老补贴不再收回。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的参保手续由所在行政村集中办理,参保人员凭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的银行卡,于每年12月20日前到指定金融机构的营业网点缴清下一年度个人应缴保费,欠费断保的按其办理补缴时的缴费标准进行补缴。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常州市新北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按其选定的缴费档次额度记入个人账户。对正常缴清全年应缴保费的参保人员,参保缴费补贴全额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原则上不得退保。如在缴费期间因死亡、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等原因退保的,将其个人缴费及个人账户利息一次性退还,同时终止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积累储存额每年7月1日结息一次,以上年末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本年度计息利率。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 (一)年满60周岁。 (二)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的人员,从办理领取养老金待遇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60元。个人缴费选择600元/年档次且缴费满15年的,由区政府增发108元区贴养老金,累计缴费超过15年的,每多缴1年另增发5元区贴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未满60周岁的女性参保人员:已享受老年养老补贴现选择重新缴费的,必须缴费到年满60周岁时享受养老金待遇;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继续按原规定领取;属于缴费年龄段的,仍按原规定办理,从 55周岁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时,凡具有本区户籍的年满60周岁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未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等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农村居民,且其子女均已参加各类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以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对已享受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人员仍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待遇的人员,由本人申请,经居住地村委(社区)审核,报镇人民政府审定,并在村委(社区)和村民小组同时公示后,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发放。 第二十四条 缴费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暂停缴费,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以恢复缴费或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停发,服刑期满后,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重新计发,不予补发。参保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的,可以继续缴费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政府补贴1200元丧葬费,其个人缴费和个人账户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因各种原因终止待遇的,其个人缴费和个人账户利息扣除已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后,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其中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政府补贴1200元丧葬费,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区农保经办机构审批,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应每年进行领取资格认证;领取人员在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终止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政府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标准及相关待遇随本区农村居民收入和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经区人民政府确定后,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
第五章 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区财政部门根据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定期将资金划拨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养老金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区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同时定期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全部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收益全部纳入基金,严格基金支出管理,坚决杜绝在基金中列支管理费、银行手续费等违规列支行为,各险种基金之间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挪用或者侵占。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领取养老金待遇的人员及其亲属以隐瞒、伪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待遇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信息服务网络。参保人员的参保信息、业务核算、待遇支付等信息和相关资料全部纳入信息系统管理,实行业务流程和经办服务的规范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农业局、区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