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局属卫生单位,有关医疗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卫生局《关于开展医疗机构卫技从业人员执业资质专项检查的通知》有关要求。经研究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医疗机构卫技人员从业资质专项检查。具体工作方案如下:
一、检查目的:
提高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的法律意识和理念,增强医务人员合法执业的意识,规范我区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创建优质安全的医疗服务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检查内容:
重点检查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的执业资质,执业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和要求(见附表1)。
三、检查小组:
组 长:汪中良
副组长:张 迅
组 员:秦建兴 陈伟龙张华龙 于建新
四、检查对象:
区卫生局发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包括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企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及个体诊所等。
五、检查时间:
(一)动员部署
2010年6月初召开会议进行动员并布置工作方案。
(二)自查阶段
2010年6月11日前各单位进行自查并上报自查报告、单位卫技人员花名册及表格(附表1)。
(三)区卫生局检查阶段
2010年6月11日---2010年6月25日局组织人员对辖区各类医疗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四)市卫生局检查阶段
2010年7月8日—7月9日由市卫生局抽查我区4家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医疗活动直接关系到广大患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各单位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充分认识规范办医、依法执业的重要性,强化自律意识。通过这次开展依法执业专项检查活动,进一步提高卫生系统全体人员的法律素质,规范执业行为,积极推进医疗卫生行业的法治化进程,强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领导干部和广大医疗卫生工作人员的依法管理和依法执业意识,增强法制观念,规范医疗卫生服务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医疗卫生安全,塑造医疗卫生行业良好形象。
(二)领导重视,严格自查
各单位领导应根据本方案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自查,严格对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开展自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三基三严”训练,自觉纠正违法现象,规范执业行为,保障医疗安全。对本单位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护士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重要卫生法律法规和一些常见的卫生法律问题培训,增强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意识。
(三)落实责任,依法监管
各单位按照自查情况进行整改,落实相关责任。在检查中凡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情形,按省卫生厅《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要求记录相应的不良执业行为分数。如有违规使用非卫技人员情形,应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条款予以查处,并记录相应不良执业行为分数。区卫生局监督检查组要严格按照要求,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依法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制作相关检查笔录。发现违法行为,除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限期整改外,必须依法予以行政和经济处罚;我局将对本次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附件1:常州市医疗机构卫技人员执业资质专项检查表
附件2: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二Ο一Ο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常州市医疗机构卫技人员执业资质专项检查表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电 话:
卫技人员总数: 执业医师: 执业助理医师: 护士:
放射: 其中影像诊断专业: B超: 其中影像诊断专业:
诊疗科室
卫技人员情况
检查结果
内科
医师: 助理医师: 护士:
外科
妇产科
(母婴保健技术)
儿科
口腔科
眼科
耳鼻咽喉科
全科
B超室
中医科
放射科
检验科
检验师: 检验士: 技师:
中药房
药剂师: 药剂士:
西药房
麻醉科
陪同检查人员签名: 卫生监督员签名:
日期: 检查日期:
附件2: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二章记分实施
第五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由核准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
第六条 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对登记的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相结合的形式,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照《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分。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应进行现场笔录,并提出整改要求,由医疗机构签字确认。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和相应的登记机关。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并制作《通知书》。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记分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不恰当记分有权予以更正和撤销。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行为实行年度记分和校验周期内累计积分制度,12个月为一个记分年度,校验期内每年度的记分累加形成校验期不良执业行为累计积分。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给予1~6个月暂缓校验:
(一)校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年度记分累计≥12分;
(二)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在校验期内任何一年年度记分累计≥12分,或校验期内记分累计≥30分。
第十四条 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6分的,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公示制度,将记分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附件2-1 :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
第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
(一)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及其他安全事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影响;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指挥调度;
(四)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
(五)非法从事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六)违反医院感染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医疗机构内感染性疾病暴发、传播。
第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6分:
(一)逾期不校验,仍从事诊疗活动;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第三类医疗技术项目;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
(四)采取雇佣“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徕患者;
(五)违规承包或出租科室开展诊疗活动;
(六)出卖、转让、出借或变相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
(七)单位内设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开放;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4分:
(一)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二)未经准入许可擅自引进、开展医疗新技术、新项目;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项目及其它需要许可的技术项目;
(四)隐匿、伪造、擅自销毁或者未按有关规定保存病历及有关资料;
(五)未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
(六)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
(七)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传染病报告义务;
(八)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发生同类医疗事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3分:
(一)医疗机构改变法定代表人、执业地点、增加诊疗科目等核准登记项目,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反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或故意出具虚假医学检查报告或其他医学证明;
(四)以牟利为目的,故意透露患者个人信息;
(五)买卖、出借和转让标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资料、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或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资料、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六)未按规定申报配置,擅自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七)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或利用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名义推销药品;
(八)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治疗用制剂;
(九)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
(十)公示信息内容虚假;
(十一)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或者主要责任。
第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2分:
(一)医疗机构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床位数、主要负责人等核准登记项目,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医疗文件和宣传材料中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登记的内容不相符;
(三)使用医学院校毕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或见习期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四)使用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或备案的医师(含外籍医师)、护士从事诊疗、护理活动;
(五)违规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六)违规使用执业医师开展注册范围以外的诊疗活动;
(七)特殊岗位工作人员不具备上岗资质;
(八)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
(九)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有关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违规请会诊或者对外出会诊疏于管理;
(十)未按要求开展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或在医师定期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
(十一)未按要求进行门诊登记,以及未按要求对检验、病理、超声、放射等医学辅助检查进行登记、记录;
(十二)违反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
(十三)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造成损害后果;
(十四)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1分: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诊时间等公示;
(二)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公示;
(三)医务人员上岗未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职称的标牌;
(四)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发生医疗事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六)未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及时上报信息材料。
附件2-2: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编号:【年份】+序号
(医疗机构名称) :
(不良执业行为的事实描写)
。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办法》)第 条的规定,依据《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对你单位记 分。
卫生行政机关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本通知一式三份,一份签发人留存,一份留存《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一份交当事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