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食品生产企业: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一步明确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全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特将有关法定要求提醒告知如下: 一、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不等同于质量合格。 1、企业应保持资质的一致性 (一)企业实际生产食品的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等应与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内容一致;不一致的即为无证生产(地名变化除外,地名变化的,应及时办理更名手续)。 (二)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和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直接办理变更手续;生产场所迁址的、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经原许可机关重新核查和检验,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一致。 (四)年度报告审查: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每满1年前的1个月内向我分局食品科提交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情况的年度报告。 (五)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 2、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和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向供货者索取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复印件,每批还需索取与购进批次产品相对应的出厂检验报告或第三方出具的检验报告; (二)对于关键食品原料,可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 (三)企业采购进口需法定检验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向供货者索取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 (四)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品种应与进货查验记录内容一致。 (五)记录保存:不少于2年; (六)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药食两用除外),普通食品中不得添加仅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 3、企业应建立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一)企业应定期对厂区内环境、生产场所和设施清洁卫生状况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二)企业应定期对必备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并保存记录,同时应建立和保存停产复产记录及复产时生产设备、设施等安全控制记录; (三)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各种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领用出库等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实际使用量应符合规定; (四)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投料记录,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 (五)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包括必要的半成品检验记录、温度控制、车间洁净度控制等; (六)企业生产现场,应避免人流、物流交叉污染,避免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现场人员应进行卫生防护,不得使用回收食品。 4、企业应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一)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出厂食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包括查验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检验人员、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等记录内容; (二)企业的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能力; (三)企业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检查受委托检验机构资质,并签订委托检验合同; (四)出厂检验项目与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项目应保持一致; (五)企业应具备必备的检验设备,计量器具应依法经检验合格或校准,相关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应完好齐备并在有效使用期内; (六)实施全项目自检的企业,应当每年将样品送法定检验机构进行一次比对实验; (七)企业应按规定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产品保质期少于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产品保质期超过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5、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一)企业应建立和保存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记录; (二)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经抽检不合格的,若应当召回,按有关召回的规定处理。 (三)企业应单独存放回收食品(指因临近或已超过保质期、包装破损等原因从销售商处回收的食品),并建立和保存进出、处理记录。确保回收食品不重新进入生产环节。 6、企业产品的标识要符合规定 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标识标注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事项。包括《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规定》、具体产品标准。 《食品安全法》规定:标签要载明名称、规格、净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是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截止至2011年11月30日,现QS“质量安全”改为QS“生产许可”字样。 7、企业应建立销售台账 企业应对销售每批产品建立和保存销售台账,包括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出货日期、地点、检验合格证号等内容。 8、企业执行标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企业应当执行食品安全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备案; (二)企业应收集、记录新发布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参加相关培训,做好标准执行工作。 9、企业应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不安全食品自主召回、被责令召回的执行情况的记录,包括:企业通知召回的情况,实际召回的情况,对召回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记录,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向当地政府和县级以上监管部门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 10、企业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保存对直接接触食品人员(包括质量负责人、生产人员、检验员等)健康管理的相关记录; (二)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从业人员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记录。 11、企业接受委托加工食品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与委托方约定委托加工协议,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委托加工食品包装标识应符合相关规定; (三)委托方供应部分原料的,受委托方也必须按规定实施进货查验,视同受委托方自己采购。 12、企业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 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消费者投诉的受理记录。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质量问题、企业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 13、正确处理风险信息 企业应主动收集企业内部发现的和国家发布的与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并做出反应,同时应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 14、企业应按规定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一)企业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二)企业应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记录。 15、配合做好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查 (1)配合做好监督检查。 认真自查,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自查报告。 (2)配合做好产品抽查。 (一)企业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工作(包括风险监测抽样),不得拒检,需按要求签字确认。 (二)异议处理:食品生产者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有依法确定的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三)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后处理: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切实整改;整改结束,及时提出复查验收申请;产品属于应当召回的,按有关召回规定处理。 二、有关法律责任 1、无证生产、经营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食品质量不符合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3、原料、标签不合格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4、未按规定实施过程控制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仅指应检未检的)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不属质监查处)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FX:PAGE]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 5、不按规定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6、违规进出口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7、行业禁入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8、民事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9、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与食品相关的条款: (一)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即制售假药罪,最高可处死刑) 三、生产许可年度报告需提交的材料 所有材料一式三份,可以先提交一份,审查后补充齐全,并进行网上申报。 审查内容增加2项:参加培训的情况、检验能力考核的情况 (一)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申报表(一个申证单元一套表格);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如发生迁址、生产工艺或者设备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使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提供相关的变更手续; (五)实行自行检验的企业要如实提供原材料进厂验收和产品出厂检验情况,提供两份完整检验报告(含原始记录)复印件;*项自检的企业需提供比对检验报告一份,*项委托检验的企业需提供两份*项检验报告(*项指审查细则中规定的带*号的出厂检验项目,一年必检2次); (六)如有委托加工或被委托加工的,附备案表; (七)获证产品标识一份; (八)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及不合格整改情况。 希各企业按法定要求,逐条对照落实相关工作。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