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委、办、局,区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区城建局、财政局制定的《新北区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区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新北区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新北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 新北区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区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保障安置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房是指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征收或动迁而对被征收或被动迁人安置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安置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资金。 本办法所称安置房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由单幢安置房内业主或者单幢安置房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部位,一般包括住宅和商铺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安置房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由安置房业主或者安置房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用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政府监管、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区城建局负责全区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区房管中心负责全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日常管理工作。区财政、物价、审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安置房所在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区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五条 有两户以上业主的下列安置房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动迁的定销商品房和产权调换房; (二)集体土地上房屋动迁的产权调换房; (三)区政府确定的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的房屋。 第六条 国有土地上动迁安置的定销商品房和产权调换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安置房业主个人交存;集体土地上房屋动迁安置的产权调换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大产权证时代房屋动迁人交存。 第七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 (一)根据2008年3月24日常州市房管局常房发[2008]32号文件精神,2008年3月24日之前取得土地建造的安置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标准交存房屋本体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按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12元交存安置房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二)2008年3月24日之后取得土地建造的安置房,根据常房发[2008]32号文件规定,有电梯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标准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无电梯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房屋征收人或动迁人交存的维修资金由区政府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房屋维修;安置房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用于房屋维修。 第九条 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安置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会同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向区房管中心分别提供应由安置房业主个人和动迁人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清册。未提供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清册的,不予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第十条 应由个人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安置房业主在申请产权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根据房屋登记机构要求,出具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集体土地上房屋动迁的安置房业主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区房管中心应与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交存清册核对一致。清册中没有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上动迁的安置房业主再次转让安置房的,房屋买受人应当按规定标准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转让并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的,不再补交,今后再次转让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区房管中心在区会计中心开设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设维修资金专户,以安置房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由动迁人交存的按幢设分账;由个人交存的,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不足维修、更新、改造的,区房管中心应当提前告知安置房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交存方案,报区政府审批同意后筹集。 第十三条 安置房小区验收移交后,质保期内的房屋维修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质保期满后的维修由安置房小区所在镇(街道)负责,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安排。 第十四条 安置房小区由个人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总套数不足整个安置房小区住宅总套数的三分之二时,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实行年度计划审批管理制度。 个人交存维修资金的住宅总套数占整个安置房小区住宅总套数比例超过三分之二的安置房小区,以及定销商品房安置小区参照省、市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使用与拨付
第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应坚持政府所有的先用,个人交存的后用原则。当政府所有的维修资金不足以幢为单位房屋的维修,须动用个人交存的维修资金时,须事先征得以幢为单位三分之二以上已交存维修资金业主同意。 第十六条 实行年度计划审批管理制度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安置房小区,应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 (一)编制计划。各镇(街道)在每年申报部门预算时,对已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安置房小区编制下一年度维修项目实施计划,并报区城建局审核。区城建局拟定全区安置房专项维修项目实施计划,并经区财政局会签后,报区政府审批执行。各镇(街道)组织编制的安置房维修项目资金年度计划,原则上不得超过已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累计总额的10%。 (二)项目实施。各镇(街道)根据区政府下达的安置房维修项目计划组织实施,项目实施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方案须报区城建局审核同意。工程实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同一安置小区维修项目工程在5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区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工程实施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并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三)项目验收。各镇(街道)组织实施的安置房维修项目竣工后,应及时书面向区城建局申请组织验收。区城建局收到项目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后,一个月内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现场验收,并出具安置房维修项目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四)项目结算。维修项目竣工验收后,各镇(街道)应组织编制项目结算书和竣工资料,并委托指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决算审定。各镇(街道)将工程决算审定书报区城建局审核,由区城建局提出资金拨付意见。 (五)资金支付。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管理。由区城建局审核,报区政府批准后支付。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对安置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一)屋顶、墙体渗漏的; (二)公共阳台、晒台、扶梯等各种扶手栏杆松动、损坏的; (三)安置房外立面涂饰层有脱落危险的; (四)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故障的; (五)其他安置房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十八条 实行年度计划审批管理制度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安置房小区发生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安置房小区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修完成后,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区城建局提供申请拨付安置房抢修资金报告和经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决算审定书。 区城建局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组织到现场进行核实,并提出资金拨付意见。区财政局根据区城建局的审核结果进行复核,并提出支付意见,报区政府批准后拨付。安置房小区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抢修资金支付时,超额部分由安置房小区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安置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安置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安置房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的,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安置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其他不应列支的费用。 第二十条 未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安置房小区,由安置房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房小区的共用设施和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交存当年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从交存的第二年起,按银行同期三个月定额利率计息,每年结息一次。维修资金使用应当先在利息部分列支,利息不足时使用本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以及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收缴的专项维修资金及银行存款利息,应当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移交区房管中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城建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