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新城建规〔2012〕1号
各建设、施工单位: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现将《常州市新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常州市新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常州市新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新北区行政区域内承建各类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
第三条 新北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依法对建筑工程合同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签订施工合同应当使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第五条 签订施工合同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施工合同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施工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利益,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秩序,不得非法干预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八条 代理签订施工合同的,代理人应当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
第九条 施工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合同双方应当一起将合同文本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力义务关系的最终依据。
第十条 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中止、解除施工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并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施工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开工前订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应当在专业工程开工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在劳务作业开始前签订。
第十二条 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实质性内容包括建设规模、承包范围及方式、工期、质量、价款等。
第十三条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如需分包,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签订分包合同。
分包人不得转包或再行分包。
第十四条 施工合同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中标通知书或直接发包备案书;
(二)施工合同(不少于六份)和工程质量保修书;
(三)实行担保的,提供担保合同或保函;
(四)前来办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及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专业分包合同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单位同意分包的书面材料;
(二)中标通知书或直接发包备案书;
(三)分包合同(不少于六份)和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实行担保的,提供担保合同或保函;
(五)前来办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及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时,应提供分包方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新北区信用登记备案书及施工合同或专业分包合同。
第十七条 施工合同备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合同双方,责令其改正。
1.合同实质性内容与招投标文件是否一致;
2.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和支付方式的约定是否明确;
3.合同中包含的风险范围、风险系数(或风险金额)以及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是否明确;
4.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是否符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
5.工期提前或延误的奖惩是否约定;
6.对于双方同意的分包工程是否在合同中约定;
7.合同中对工期、质量的约定是否明确、合理;
8.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否明确;
9.附件中对工程质量保修期、保修金的数额、返还时限的约定是否符合规定;
10.提供的备案资料是否齐全;
11.是否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12.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或有潜在争议的条款。
第十八条 备案的合同中有修改的地方,应当由合同双方盖章确认。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备案的合同,应当由经办人签字(或盖章),并签备案时间,盖备案章。
第二十条 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工程价款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施工合同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按照《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相应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对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进度款、不按规定完成竣工结算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同时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并在新北区城建局网站进行公示。
1.建设单位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2.未按规定时限将施工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3.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中止、解除施工合同,订立的书面协议未备案的;
4.未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纠正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条款的;
5.订立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工程 合同备案△ 办法
抄送:区纪委(监察局)、区检察院
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 2011年2月23日印发
共印2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