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切实提高全省农产品质量监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直接面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生产源头把关和质量控制上是有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全面提升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能力,为从生产源头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提供有力、有效的支撑。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充实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队伍,保持相对稳定,并解决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促进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构,负责本地区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日常工作的管理,必须保障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人员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不得任意抽调其从事其他工作。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监督和检查以及对口业务指导。
第七条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人员经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考试考核通过并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应经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考试考核通过,并经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聘任。
第八条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应定期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教育和培训,通过多种形式提高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意识和诚信守法意识。
第九条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应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技术示范,推广农民群众看得懂、会使用的农产品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普及科学种养知识和安全生产技术。
第十条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应承担对种植、养殖过程的督导巡查工作,重点对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严防禁用药物和有毒有害物质流入生产环节,督促指导生产经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生产经营档案记录。
第十一条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应对产地农产品进行快速检验监测,协助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产地准出和质量追溯等工作。收集、报送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配合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指导农资经营门店建立进货查验和销售档案记录,受理假劣农资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应完成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日常运转和业务活动所需经费,应列入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资金、物资、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占用。
第十四条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有突出贡献的应给予重奖。
第十五条违反技术规程,玩忽职守,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以及违反本办法,侵犯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推广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应负责赔偿,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