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北区安全生产委托
行政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镇、街道、园区:
为了更好地落实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工作,现将《新北区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新北区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工作规范
第一条为促进我区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明确委托执法过程中各方的职责、程序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镇、街道、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被委托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委托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管理工作应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各镇、街道、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在下列被委托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1)行使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权;
(2)行使对现实危险的重大事故隐患的现场处理权;
(3)行使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纠正或者责令整改权;
(4)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处罚权。
第四条区安监局对受委托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对受委托人违法实施行政执法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部分或全部委托事项。
第五条 镇、街道、园区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社会事业在编人员并应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行政执法人员需报区安监局执法大队审查合格后方能上岗,区安监局应建立执法人员台账。
第六条 镇、街道、园区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在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依规范使用国家安监总局统一的、加盖区安监局印章的行政执法文书;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正、严肃、规范执法。对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各镇、街道、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行政执法工作台账,并于每月25日前向区安监局执法大队报告行政执法情况。
第一章 执法检查
第九条 执法检查的基本程序如下:
不属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案件移送审批表》、《案件移送书》
/案
存在违法行为、事故隐患
依法应先整改的。下达《整改指令书》
复查/《复查意见书》
不存在违法行为、事故隐患
示证,执行检查、填写《现场检查记录》
依法给予处罚的
已整改
实施行政处罚
未整改
归档、登记台账
第十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采取现场处理措施,出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查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镇、街道安监站、园区安监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镇、街道安监站、园区安监分局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镇、街道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如下:
简易程序处罚流程 一般程序处罚流程
条件: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出示执法证件
调查取证:填制《现场检查记录》、搜集相关证据
当事人陈述申辩
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
交付当事人
执行
镇、街道5日内报区安监局执法大队备案。
街道登记台账,材料归档。
条件: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之外的
立案:镇、街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局执法大队,经分管执法局长审批立案
调查取证:镇、街道组织调查取证。填制《现场检查记录》,搜集证据,依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
出具调查报告:调查结束,镇、街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提供相关材料,报执法大队、局法制审核。
告知:局制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按流程进行流转审批,由镇、街道实施告知,填写《文书送达回执》
申辩:镇、街道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听证:必要时局组织听证,进入听证程序
行政处罚决定:局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流程进行流转审批
执 行
送达:镇、街道实施,填制《文书送达回执》
局案审会讨论(镇、街道介绍办案情况,决定处罚尺度)
定定)
结案:分管执法局长审批
登记台账。材料归档。
第十三条 一般程序中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第十五条 证据包括以下种类㈠书证;㈡物证;㈢视听资料;㈣证人证言;㈤当事人陈述;㈥鉴定结论;㈦勘验笔记、现场笔录;㈧其他有效证据。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方式为㈠直接送达;㈡留置送达;㈢委托送达;㈣邮寄送达;㈤公告送达。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由案件调查人员向局执法大队提出,报分管执法局长同意后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
第十八条 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注:指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应当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局综合处,综合处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二十条 处罚执行完毕后,各镇、街道、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案件材料立卷建档。相关情况要登记台账。每年年底统一移交区安监局执法大队。
第二十一条镇、 街道、园区实施的所有行政处罚都需登陆区“三合一”平台,现阶段暂由区安监局执法大队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