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文件
常新政〔201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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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新北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委办局,区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新北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常州市新北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苏政发〔2011〕144号)、《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常政规〔2010〕5号)及《关于修订完善〈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未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等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年龄在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生),具有本区户籍的居民(其中河海、三井、龙虎塘三街道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参加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建立新北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实施和基金征缴、发放管理;区财政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金管理和政府补贴资金保障等工作;区农业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组织发动工作;区审计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区公安分局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养老金的结付和个人账户的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五条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其他收入构成。
第六条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为每年600元、720元、840元、960元、1080元、1200元、1320元、1440元、1560元共九个档次,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档次,多缴多得。
第七条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参保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或到达领取年龄时缴费不足15年等情况,可提出“前补”申请,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标准按应缴费年度的缴费标准执行,2011年及以前年度的缴费标准为每年600元。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正常缴费期间,缴清当年应缴保费的,政府给予每年50元的参保缴费补贴,补缴期间不享受参保缴费补贴。
第九条本办法实施后迁入的人员,可从次月起参保按月缴费。
第十条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肢体、智力、精神、视力四类残疾人员中的1至2级残疾人)正常缴费期间,个人缴费由政府按最低缴费标准给予补贴,区、镇两级财政各承担50%。“前补”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本人承担。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的军龄视作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老年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由国家、省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的参保手续由所在村委(社区)集中办理,参保人员凭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的银行卡,于每年12月20日前到指定金融机构的营业网点缴清下一年度个人应缴保费。
第三章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常州市新北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参保缴费补贴及利息收入全额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记账利率参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每年结息一次。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六条参保缴费人员原则上不得退保。如因死亡、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并退休、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等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或依法继承。
第十七条除个人缴费、政府给予个人的参保缴费补贴及其利息收入外,其他收入全部纳入统筹基金。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未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可申请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按《新北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常新政[2010]100号)文件规定,已享受基础养老金选择重新缴费的女性,需年满60周岁申请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
第十九条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暂定为每人每月110元。参保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从第16年起,每多缴1年,基础养老金增发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执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缴费满15年的,每月增发108元缴费年限养老金。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申请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未缴费人员到达领取年龄,且未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可申请领取基础养老金。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待遇的人员,由本人申请,经居住地村委(社区)审核,报镇人民政府审定,并在村委(社区)和村民小组同时公示后,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发放。
第二十二条缴费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暂停缴费,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以恢复缴费或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停发,服刑期满后,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重新计发,不予补发。参保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的,可以继续缴费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参保缴费人员死亡的,政府给予一次性丧葬费1200元。
第二十四条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区经办机构审批,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应每年进行领取资格认证;领取人员在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终止手续。
第五章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计划,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七条区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同时定期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全部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收益全部纳入基金,严格基金支出管理,杜绝在基金中列支管理费、银行手续费等违规列支行为,各险种基金之间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第二十九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挪用或者侵占。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领取养老金待遇的人员及其亲属以隐瞒、伪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待遇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信息服务网络。参保人员的参保信息、业务核算、待遇支付等信息和相关资料全部纳入信息系统管理,实行业务流程和经办服务的规范化。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按照不重复享受和自愿选择的原则,实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衔接。按常新政[2010]100号文件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全部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各类社会养老保险在同一时段不得重复缴费。符合申领条件时,由本人自愿申领其中一种养老保险待遇,并终止其他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前补缴费中计入统筹基金的个人缴费全部返还至个人账户。已领取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人员,从文件实施之日起按养老金计发办法相应调整个人账户养老金待遇。
第三十六条新北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基础养老金等标准实行同步调整。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主题词: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通知
抄送: 区委各部委,区人大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法院,区检察院,区人武部。
常州市新北区党政办公室 2012年4月11日印发
共印7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