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委、办、局,区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新北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3年7月23日
新北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促进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为进区建设单位营造良好投资环境,根据《关于调整常州市市区分档征收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通知》(常价房[2005]166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新北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含临时建筑),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市规划局新北分局具体负责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区经发、城建、财政、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规划部门足额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核实时,其实际建设面积超过原缴费面积的,其超出部分应按原缴费标准补足应缴费用。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缴费时应当向规划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规划部门应当认真核验缴费人提交的材料,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和标准办理收费事项。
第二章 征收标准及区域划分
第七条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不同区域类别分档征收,分档征收标准和区域类别划分如下: 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一类区域 二类区域 三类区域 130 105 80 一类区域:北至沪宁高速公路、东至新北区界、南至新北区界、西至龙江路。 二类区域:新北区范围内一、三类区域以外的区域。 三类区域:北至新北区界、东至德胜河、南至沪宁高速公路、西至新北区界。
第三章 减免规定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区本级工业项目(由区经发部门或相应专题园区进行认定); (二)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指挥中心(所)、营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讯、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国防设施以及粮食储备仓库; (三)财政投资建设的党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 (四)财政全额拨款建设的市政设施、园林设施、社会福利设施、教育设施、医疗设施、交通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配套的业务用房等; (五)划拨用地上直接用于安置失房居民(农民)的安置房、公共租赁房、廉租房及其配套设施。安置房及其配套设施等上市交易的,另行制定操作办法; (六)经区民防局(人防办)认定的人防地下室及各类人防设施; (七)住宅建筑架空空间高度超过4.5米,且主要用于设置居民健身娱乐活动场所、改善和丰富城市界面空间的公共架空部分面积; (八)非经营性用地上建设的仓储、物流项目。 第九条 非政府财政全额出资,独立建设的市政设施、园林设施、社会福利设施、教育设施、医疗设施、交通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配套的业务用房等(不含居住小区内配套建设的相应设施),减半征收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临时建筑按照用途和分类分档的标准征收:营业性用房按照分类分档标准全额征收,非营业性用房按照分类分档标准减半征收;符合第八条规定的项目免征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临时建筑期满同意续期的,办理续期手续时应再行按上述标准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由区级以上各级政府专题会议、文件规定,或者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协议具体约定的,按相关规定和约定执行。本办法规定中未列其他情形如涉及减免或缓交的,实行“一事一议”原则,由区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研究确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镇、街道所属工业项目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征收。如有其他减免情形,由各镇(街道)自行决定,但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市规划局新北分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新北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北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常新政[2005]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