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区河道的管理和保护,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和提高河道环境质量,充分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常州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新北区范围内的河道(包括自然河道、人工水道、行洪区)及其配套设施的整治、利用、保护、开发和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区农林局(水利局)是我区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环保局、规划分局、国土分局、交通分局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河道水环境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提高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 河道及配套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障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河道管理和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河道专业规划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和新北区总体规划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河道专业规划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各类专业规划编制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河道的建设与整治,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新北区城市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河道岸线的利用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和航道整治规划,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程序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九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街道水利站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建设整治年度计划,报区政府或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组织实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政府鼓励河道建设整治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十条 河道整治过程中涉及单位和个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设施需要拆迁时,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相关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未经批准擅自建设设施,应无偿拆除。 第十一条 因河道整治需要利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在河道整治时确权,由常州市国土局及其新北区国土分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划分为区管河道和镇、街道管河道。 藻港河、德胜河、新孟河、三井河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河道,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负责管理。 其他河道(不论流域性或区域性的河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镇(街道)水利站负责管理,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河道管理事项,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水质、水环境整治工作。 第十三条 河道的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之间的水域、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外10米范围内;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滩地及河口两侧10米范围内; (三)防洪闸(涵洞)、排涝站等水工程用地范围内。 第十四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造、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房屋、桥梁、码头、驳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排污口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在按照基建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须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将施工安排书面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员现场验线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必须通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并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工程占用范围平面图。 第十六条 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依照本细则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不得实施损害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权属不变。 第十八条 在河道内进行疏浚、清障,其疏浚、清障的设计和计划,必须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准;涉及航道的,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规定地点出土,严禁沿途抛泥入河。 第十九条 未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填堵、缩窄原有河道、人工水道、沟汊、水塘和废除原有防洪圩堤; (二)建设各类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三)新建、扩建和改造排水口、排污口; (四)任意设置取水口,取用水资源。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圩堤上垦种作物; (二)在堤坝、河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开挖鱼塘、放牧和破坏、损毁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林木草皮等河道工程设施; (三)设置鱼簖、鱼罩等阻水捕鱼设施或者种植高秆植物; (四)围垦河道等; (五)倾倒砂石、泥土、垃圾、矿渣等; (六)倾倒、堆放、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颁布前,未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占用、登记手续。对影响河道工程安全、行洪排涝的,按照“谁设置、谁清除”的原则,由原建设单位和个人负责整改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建设跨河、穿河的桥梁、管道、缆线等,其底部或顶部标高须满足通航标准和清淤要求。本办法颁布之前已建的跨河、穿河的桥梁、管道、缆线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关单位要逐步进行改造。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确需填堵、缩窄河道、人工水道、沟汊、水塘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圩堤的,应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河道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后,方可使用。 需要临时使用的,也必须按上述规定办理占用手续。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交通、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等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阻挠、殴打、威胁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