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投资审计行政指导工作行为,完善投资审计监督方式,扩大审计覆盖面,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常州市审计局建设工程(跟踪)审计行政指导办法(试行)》(常审发[2015]2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主要是指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公益性资金建设的项目,或未全部使用上述资产(资金),但上述资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审计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适当、自愿、主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对象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 第五条 审计机关确定行政指导对象时应考虑以下条件: (一)建设单位内部监督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得到较好执行,近三年中未发生明显违反财经纪律和工程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建设单位设有内审机构,配备内审人员,并对工程建设进行审计监督; (三)建设单位按规定选聘、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建设进行(跟踪)审计; (四)其他符合行政指导条件的。 第六条 投资审计行政指导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及财务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与指导; (二)对建设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与指导; (三)对社会中介机构从业行为及审计质量进行监督与核查; (四)对其他参建单位工作实施进行监督与指导。 审计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前,应加强与指导对象的沟通协调,并取得一致意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实施行政指导。 第八条 审计机关的行政指导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实行行政指导项目年度管理。 第九条 行政指导过程中,指导对象应当加强工作配合,提供相应资料,做好相关组织协调工作,并认真落实行政指导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行政指导对象拒不配合审计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审计机关可以中止实施。
第二章 行政指导计划 第十一条 行政指导项目实行计划管理,具体操作参照《新北区审计局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办法》(常新审发〔2014〕23号)执行,固投处负责在 年度计划正式确定后7个工作日内发出行政指导项目计划告知书(见附件1)。 第十二条 紧急或特殊情况需要行政指导的,可由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直接实施,并调整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跟踪)审计行政指导项目计划可按规定跨年度滚动实施。
第三章 行政指导实施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业务流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可根据投资审计的特点,结合行政指导需求,单独设计和使用专用行政指导文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在行政指导项目实施前成立行政指导组,行政指导组由组长和其他成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行政指导组应按项目编制行政指导工作方案,明确指导对象、内容、条件、方法、步骤、履行配合义务等要素。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指导对象送达行政指导通知书(见附件2)。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实施行政指导时,执行现行的审计工作准则和规范,做好行政指导取证、记录,编制工作底稿(见附件3、4)。 第十九条 行政指导过程中,指导组应针对指导对象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出具行政指导意见书(见附件5)。 指导组还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出具行政指导报告,反映与总结项目的基本进展情况以及期间出现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时发现项目建设过程中相关单位存在违法违纪线索或行为的,应终止行政指导,并就该线索或行为依法进行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在法定权限内作出审计处理、处罚;无权处理的,应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不得以行政指导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行政指导时发现重大事项的,参照《常州市新北区审计局投资审计重大事项集体审议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章 行政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投资审计行政指导工作接受局综合监督处及上级审计机关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行政指导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指导对象经济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众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等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结束后,固投处应按照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收集、整理审计资料,归档后移交综合监督处保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