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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称其在2023年3月17日在车间内搬运废料时,不慎摔伤,因当时痛觉未太明显,只是去药店买了麝香壮骨膏药缓解疼痛,未及时就医。后因疼痛加剧,于3月24日进行就诊。曹某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构成工伤,故向武进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
被告武进人社局根据曹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是工作过程中导致的,经调查核实也未有证据证明,曹某2023年3月24日诊断的左侧第3-8肋骨骨折是其在2023年3月17日,在用人单位车间搬运废料过程中造成的。故武进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曹某不认可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新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曹某当庭补充提交了3月24日的CT检查报告,上面写明了左侧第3肋骨骨折,断端稍错位;左侧4-8肋骨骨折,断端对位好。承办人认为该补充的CT报告上显示肋骨虽已骨折,但是对位较好,故原告曹某当日痛感不明未及时就医就存在合理性,认为本案可能构成工伤。后被告武进人社局通过专家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认为存在因果关系,曹某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后武进人社局积极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原告曹某向法院申请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