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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新北法院受理了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原告诉称,早在被告(某经济合作社)成立初,原告就一直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后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离婚,也一直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款。现被告称王某与刘某再婚,刘某已经落户在王某住处,故停止发放原告的2019年度、2020年度集体收益分红款。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第265条之规定,严重侵害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诉至新北法院,诉求原告继续享有常州市新北区新桥街道史墅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收益分配权。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是以户为单位的,原告在获得承包土地时,其为王某父亲承包户内的成员。现原告虽与王某离婚,但依然是被告经济组织成员,仍应继续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户成员的变化不应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剥夺的理由,且直至被告发放股份证书时,原告仍系股东。
既然原告方仍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则案涉土地统一流转后,其也应当享有同其他村民一样的年终分红权利。被告不再向原告发放2019年度、2020年度集体收益分红款于法相悖,应属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2020两年度的分红款,且被告自2021年度起应每年向原告谈雪琴支付年终分红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