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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4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经查明,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在淘宝平台购买的常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所销售的高端羊杂仅采用普通快递的方式进行运输,并非通过冷链运输,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冷冻食品、制成品和水产品必须在-18℃或更低温度下运输),且该产品自身也标注了储存方式为冷冻,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等相关规定。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落实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贮存、运输食品的要求,举报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4〕24009号)于2024年3月7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