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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罗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机关于2024年4月23日决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井街办〔2024〕6号)。
申请人称:街道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应当掌握此类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井街办〔2024〕6号)、罗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依法作出答复邮寄送达申请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案涉小区某小区属于被申请人所负责的辖区范围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4年1月3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某小区过往的公共收益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某小区过往的公共收益,即历年的情况”信息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某小区过往的公共收益信息,即历年的情况”并非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无法定职责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上述资料。此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等相关条款对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作了具体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合前述规定。因此,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三、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可依据相关规定至物业服务处查询“某小区过往的公共收益信息,即历年的情况”。根据《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某小区过往的公共收益情况可依据上述规定至物业服务处查询。综上,请复议机关在审查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信息公开申请》、罗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井街办〔2024〕6号)、邮寄单据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某小区过往的公共收益信息,即历年的情况”。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井街办〔2024〕6号),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答复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范围,向申请人释明可至物业服务处查询案涉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井街办〔2024〕6号)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信息公开申请》、罗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井街办〔2024〕6号)、邮寄单据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共收入、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应当至少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示一次,并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某小区过往的公共收益信息,即历年的情况”系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信息,该信息并非由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但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答复书》时仅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变更如下: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问题内容“某小区过往的公共收益信息,即历年情况”,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范围。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