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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马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6日收到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常州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青橘金桔百香果代用茶”涉嫌违法一案未依法调查处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
经查明,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称常州市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营销售的“青橘金桔百香果代用茶”配料中未含有茶业制品,却含有单晶体冰糖,不符合《GH/T1091-2014代用茶》第3.1项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至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案涉产品为某公司生产,执行标准为Q/CZWJ0001S;某公司提供了产品检测合格报告,申请人提供的《GH/T1091-2014代用茶》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标准,因此不适用于案涉产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情况邮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