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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新北区三井某食品店。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新北区三井某食品店(以下简称某食品店)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4年3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3日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4年4月25日通知第三人刘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4〕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4〕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争议主体错误。第三人刘某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条件,其与申请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刘某从2023年9月19日始到申请人店里干压面粉工作。根据双方在2023年9月18日微信洽谈内容可以证实:1.工资按实际工作量计酬;2.刘某对其工作成果承担保证责任;3.工作量具有随机性,只要按时到店,离开时间由当日工作量而定;4.刘某的休假时间作出特殊约定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必备法定要件相差甚远。尤其是双方约定:留下对自己工作结果负质量保证义务和全年除“过年带薪休假12天,平时没有休息”的内容,完全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特质。此外,刘某除在申请人做压面粉工作外,还在其他人家做工。因此刘某与申请人之间仅有经济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的特点。所以双方之间是:刘某提供劳务成果,申请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关系。二、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不充分了解申请人与刘某之间真实关系的前提下,仅仅从刘某在2023年11月14日工作场景及受伤的表象事实,简单轻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某受伤为工伤的决定完全本末倒置,错误认定。综上所述,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593号)一份;2.新北区三井某食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李巧萍身份证、第三人刘某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3.授权委托材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申请人工商登记地址位于常州市新北区,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2023年12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受理,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举证期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在期限内未配合被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4〕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三、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第三人为新北区三井某食品店工人,2023年11月14日,第三人在店里压面粉时,左手不慎被压面机压伤。2023年12月2日,第三人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手部损伤,指骨骨折,神经损伤。提交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59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某食品店企业查询信息、刘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3〕375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7号)、《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苏0411工受〔2023〕37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593号)各一份,物流信息三份,送达回证五份;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会诊申请单、证明书各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二份。
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从2023年9月19日开始到申请人店里干压面粉工作,从入职后第三人一直接受申请人的工作安排并由申请人发放工资,申请人自始至终知晓第三人的受伤原因、受伤时间,符合工伤的三工要素,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4〕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第三人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材料一份。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为某食品店面点师。2023年11月14日,第三人在店里压面粉时,左手不慎被压面机压伤。2023年12月2日,第三人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手部损伤,指骨骨折,神经损伤。2023年12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3〕3750号)并直接送达第三人。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7号),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并邮寄申请人。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苏0411工受〔2023〕3750号)并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4〕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第三人,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593号)、新北区三井某食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李巧萍身份证、授权委托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某食品店企业查询信息、刘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病历材料各一份;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3〕375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7号)、《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苏0411工受〔2023〕3750号)各一份,物流信息三份,送达回证五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接受申请人安排从事面点工作,该项工作属于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三人虽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现有证据,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上下班考勤情况进行管理,第三人亦从申请人处获得工作报酬,足以证实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4〕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