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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袁某认为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举报立案告知),于2024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签收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时,被申请人已超过60日未告知申请人该案是否立案,以及立案处理结果。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诉讼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的期限要求,望复议机关依法纠正。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书》及物流信息各一份;2.袁某身份证复印件、订单完成截图、外卖订单小票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新北区万达广场某小吃店(以下简称某小吃店)涉嫌销售假冒五常大米,欺诈消费者,请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小吃店涉嫌消费欺诈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具备管辖权。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经查,某小吃店销售的五常大米饭,系北京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五常市某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并供应给“鱼你在一起”相关门店。产品包装标明的食品名称为五常大米,原料产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标有相应的地理标志批准公告号和证明商标注册证号。因某小吃店不存在举报所涉及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短信(申请人手机号)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通过全国12315平台检索,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八十余次,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材料、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各一份;2.某小吃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张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周某身份证复印件、五常大米包装袋照片、某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某物流(上海)有限公司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袁某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查询信息截图、短信发送记录复印件各一份;3.《案件来源登记表》《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称某小吃店销售的五常米饭涉嫌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奖励,并要求某小吃店赔偿500元。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对某小吃店代理人周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发送回执结果显示为成功。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举报立案的法定职责,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材料、邮寄信封、某小吃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张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周某身份证、五常大米包装袋照片、某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某物流(上海)有限公司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袁某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查询信息截图、短信发送记录复印件;2.《案件来源登记表》《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决定不予立案并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形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相关信息,且短信发送回执结果显示成功,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告知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举报立案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袁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