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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袁某认为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投诉处理告知),于2024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签收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时,被申请人已超过60日未告知申请人该案是否立案,以及立案处理结果。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诉讼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的期限要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违法,应当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书》及物流信息各一份;2.袁某身份证复印件、订单完成截图、外卖订单小票、外卖平台销售截图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称新北区万达广场某小吃店(以下简称某小吃店)涉嫌销售假冒五常大米,欺诈消费者,请求赔偿500元。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某小吃店涉嫌欺诈消费者并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具备管辖权。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4年1月3日决定受理。因某小吃店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决定终止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同日通过短信(申请人手机号)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决定受理和终止调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材料、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各一份;2.《投诉受理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投受字〔2024〕第190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投终字〔2024〕第19016号)、拒绝调解说明、短信发送记录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有关某小吃店涉嫌销售假冒五常大米,请求赔偿500元的投诉事项。同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因某小吃店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同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决定受理和终止调解的情况,发送回执结果显示为成功。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投诉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材料、邮寄信封、物流信息、授权委托材料、拒绝调解说明、短信发送记录;3.《行政复议询问(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决定投诉终止调解并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以及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形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了投诉受理及终止调解的相关信息,且短信发送回执结果显示成功,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告知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投诉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袁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