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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汤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汤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溪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3月1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于2024年3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罗依复〔2023〕第8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1.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所举报田块已检测好的所有取样数据信息及检测单位名称和负责人联系方式”,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公开了实验名称、结果、结论和检测单位及其联系方式,并未将实验中的具体数据,包括取土地点、取土量等具体检测数据向申请人公开。从被申请人公开的实验情况可见,被申请人对该地块的实验检测方式单一,无法确定申请人举报的地块的受污染情况。除此之外,申请人还发现,检测单位在进行上述实验时,在取土环节故意避开了填埋化工垃圾的地块进行取土,导致了实验结果不准确。2.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填埋危化垃圾指示人、负责人、参与填埋危化垃圾单位、填埋数量和危化垃圾品种及参与填埋人员”,被申请人回复该信息不存在。但据申请人了解,该信息实际存在,但被申请人拒不向申请人公开。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罗依复〔2023〕第8号),依法公开相关信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罗依复〔2023〕第8号)复印件一份;2.情况说明一份,现场照片四张;3.汤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依申请作出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二、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罗依复〔2023〕第8号),并于同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申请人寄出,2023年12月31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三、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依据正确,属于申请人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有三:一是“所举报田块已检测好的所有取样数据信息及检测单位名称和负责人联系方式”的信息予以公开。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就田块检测项目名称、试验名称、结果、结论、检测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答复。二是“填埋危化垃圾指示人、负责人、参与填埋危化垃圾单位、填埋数量和危化垃圾品种及参与填埋人员”的信息公开。由于申请人反映的温寺村三羊人家附近各种垃圾问题,地处田野,经罗溪镇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及温寺村委工作人员现场查看、调查并通过平台信息检索,未发现“填埋危化垃圾指示人、负责人、参与填埋危化垃圾单位、填埋数量和危化垃圾品种及参与填埋人员”的具体情况,所以答复申请人该等信息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三是“公开所有处理意见和处理方法”,经罗溪镇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检索,没有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罗依复〔2023〕第8号)及物流信息各一份;2.《申请信息公开》复印件一份;3.情况说明、协办函、协办意见复印件各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两份,检测照片四张。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1.所举报田块已检测好的所有取样数据信息及检测单位名称和负责人联系方式;2.填埋危化垃圾指示人、负责人、参与填埋危化垃圾单位、填埋数量和危化垃圾品种及参与填埋人员等;3.公开所有处理意见和处理方法。”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罗依复〔2023〕第8号),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罗依复〔2023〕第8号)及物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情况说明、协办函、协办意见复印件各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两份,检测照片四张。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所举报田块已检测好的所有取样数据信息及检测单位名称和负责人联系方式”,其中“所有取样数据信息”应当包含样品的取样地点、样品编号、采样日期、样品性状等数据信息,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就田块检测项目名称、试验名称、结果、结论、检测单位、联系方式进行了答复,但并未答复检测项目的具体取样数据。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填埋危化垃圾指示人、负责人、参与填埋危化垃圾单位、填埋数量和危化垃圾品种及参与填埋人员等”“公开所有处理意见和处理方法”,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委托罗溪镇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协查,经检索未查见申请公开的“填埋危化垃圾指示人、负责人、参与填埋危化垃圾单位、填埋数量和危化垃圾品种及参与填埋人员等”“公开所有处理意见和处理方法”,被申请人答复案涉信息不存在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但部分答复事实认定不清、内容不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罗依复〔2023〕第8号)中对“所举报田块已检测好的所有取样数据信息及检测单位名称和负责人联系方式”部分的答复;
2.维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罗依复〔2023〕第8号)中其余答复内容;
3.责令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对撤销部分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