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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谷乐熊老式爆米花”“脱盐海带结”“谷乐熊麦泡”“谷乐熊米泡”“熊启蛋业松花皮蛋”“餐海一素紫菜”产品问题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并书面告知。
经查明,2024年2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其购买“某嘉盛”(营业执照名称为常州某商超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案涉六种商品均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申请人认为案涉“谷乐熊老式爆米花”强调添加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膳食纤维”不标注该含量,强调“无色素”并不标准色素含量;案涉“脱盐海带结”没有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案涉“谷乐熊麦泡”与“谷乐熊米泡”强调添加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膳食纤维”不标注该含量;案涉“熊启蛋业松花皮蛋”非法添加“非食品添加剂”,没有添加氢氧化钠;案涉“餐海一素紫菜”的生产商只有“分装”资质,并无“生产”资质,未按要求标注“分装”,属于超范围无证违法生产。以上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误导消费者,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并书面回复,要求某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并在调查中获取了案涉商品进货记录、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某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案涉产品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某公司已将产品下架并退回供应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4〕24012号)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将案涉商品有关的违法线索移送生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