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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的对于常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处理。
经查明,2024年5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在拼多多平台购买的某公司所销售的日间行车灯无3C强制性认证,申请人认为根据3C认证目录案涉产品需要进行3C强制认证,要求赔偿损失并查处问题。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案涉产品为一款改装加装的LED日间行车装饰灯,某公司提供的案涉商品的产品标签上显示了产品名称、执行标准,检验合格证明、经销商及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且该装饰灯未在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中,无需国家强制性认证,故举报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重复投诉举报某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存在无生产厂家及地址信息、执行标准、合格证,违反产品质量标准的问题,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亦进行告知。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告知,于2024年3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常新行复不字第2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邮寄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产品质量法》第十条规定的检举,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单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检举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