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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立字〔2024〕第19022号),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重新作出回复。
经查明,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转办通知书》,申请人称其购买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所销售的“南真牌活性叶酸备孕期6S-5甲基四氢叶酸”的配料表中显示添加了食品添加剂甜菜碱,申请人查询后认为甜菜碱属于食品香料品种,不是食品,不能作为食品原料进行添加,须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违反《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9924-201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标示通则》4.2.2.1的规定。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负责人龚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甜菜碱属于食品用天然香料,生产厂家提供了生产记录,甜菜碱作为食品原料直接添加,且产品标识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因此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立字〔2024〕第19022号)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