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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郑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7日收到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三井某饭店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经查明,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在新北区三井某饭店(以下简称“某饭店”)购买的“干锅有机花菜”涉嫌虚假宣传,要求商家赔偿。同日,被申请人对某饭店店长施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认为某饭店销售的花菜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其在网店的产品名称中标注“有机”的行为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24年5月16日,申请人从新北区三井某湘菜馆购买的“干锅有机花菜烧肉”中的有机花菜涉嫌虚假宣传问题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进行告知。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5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行为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于2024年6月4日作出〔2024〕常新行复不字第3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邮寄申请人。
再查明,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90余次,于常州市12345平台上反映食品安全问题40余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此外,申请人郑某某自2024年4月以来在本地频繁购买相似问题的食品,继而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提出赔偿的诉求,并以不服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为由多次提起行政复议,郑某某的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产、生活或者科学研究等正当需要,而是出于牟取个人私利的目的,与一般消费者有别,明显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利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