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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立字〔2024〕第19031号),责令其重新答复。
经查明,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称从淘宝平台购买到中常州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的益生菌固体饮料,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宣传适用于儿童特定人群,暗示调节肠道菌群保健功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调解并依法查处。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电商运营负责人杨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于次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立字〔2024〕第19031号)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与《广告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单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