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新公开 > 信息公开专栏 > 行政复议 > 内容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蒋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经查明,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申请人称其购买到新北区三井某燕窝店(以下简称某燕窝店)销售的川贝枇杷炖梨中含有川贝,认为川贝作为中药材并不在我国“食药同源”目录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川贝作为药品,不允许被添加到普通食品当中,故该产品添加川贝属于非法添加,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并给予举报奖励。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某燕窝店经营者徐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认为某燕窝店使用的原料川贝并非以药用渠道或者药品管理的中药材的形式购进,且在经营中也没有宣传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因此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