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新公开 > 信息公开专栏 > 行政复议 > 内容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作出的履职申请回复,于2024年4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的《告知函》,责令重新履职并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某小区物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公司和现在的物业不是同一个公司、涉嫌私自转包的问题履行立案责任、调查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执行责任、告知责任和送达责任。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补正了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月27日回复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能。但是根据《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属于不作为,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并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关于提供相关资料的函》《告知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住建依复〔2023〕第176号)、《常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常新A13-010)、《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4〕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4〕0008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4〕第005号)、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各一份;2.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各一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四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所涉事项不具有法定职责。申请人以其所在的某小区物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公司和现在的物业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涉嫌私自转包,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常政办发〔2017〕164号)的规定,物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划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领域,相关部门不再保留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据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中所述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二、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针对申请人2024年3月11日提出的履职申请及2024年3月19日补充的材料,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告知函》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告知其提出的履职申请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如果申请人认为履职申请所述事项存在,建议其向城管部门反映。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张某身份证复印件、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各一份;2.《告知函》及物流信息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某小区物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公司和现在的物业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涉嫌私自转包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材料。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函》并邮寄申请人,告知其提出的履职申请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如果申请人认为履职申请所述事项存在,建议其向城管部门反映。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关于提供相关资料的函》《告知函》、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各一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住建依复〔2023〕第176号)、《常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常新A13-010)、《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4〕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4〕0008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4〕第005号)各一份;3.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的变更、物业服务的委托等事项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申请人作为小区业主,没有证据证明本次要求被申请人履职的内容对其自身合法权益存在行政实体法律规范所要保护的独特利益,被申请人有无职权处理或作出、不作出履职的行为与申请人均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