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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车辆事故,需要维修更换配件,遂在“淘宝”购物平台第三方商家“某车品配件”购买车辆中网装饰配件,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无任何产品信息和相关标签标识,属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产品,遂根据快递面单的发货信息,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出具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提起复议,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渎职不作为的行政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之规定,虽然被投诉举报人公示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为广州市,但其发货地在被申请人管理辖区,应属于上述条款中的“实际经营地”,投诉举报信中申请人提交了该商家的发货姓名以及电话,被申请人理应依法全面调查核实,而不是推脱责任。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调查,投诉举报信中,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调查属于典型的渎职不作为。三、被申请人出具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符合法定程序,未依法告知对被申请人不服的救济途径,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的复议权利和复议地点或者依法行政诉讼的受理人民法院等信息。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有法可依,被申请人适用法律程序等错误,理应依法撤销,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4〕22002号)各一份;2.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订单信息、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及邮寄封面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淘宝”网购平台开设的“某车品配件”店铺销售无标识的产品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提供的快递发货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小河安定路X号”,被申请人查实该地址为某快递营业网点,未发现有被举报产品的经营情况。另查明,“某车品配件”公示的营业执照为“广州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根据《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对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可向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具有法定管辖权。《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经核查,“某车品配件”店铺为“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内的经营者,申请人提供的地址系快递发货地址,与现场核实的情况吻合,该处未发现存在相关违法经营活动,另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因被举报地址不存在被举报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被举报主体的营业执照地址亦不在被申请人辖区,故被申请人不具有法定管辖权。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名为张某,电话为XXX,其提供的举报快递单上显示被举报产品的收货人为张某某,电话为XXXX,申请人与收件人并非同一人。经全国12315平台检索,申请人投诉举报一百四十余次,其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当事人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4〕22002号)、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各一份,《证据提取单》三份;2.某公司证照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各一份;3.《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张某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及投诉举报材料、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各一份;4.张某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截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称从淘宝平台购买到某公司销售的无标签标识的配件产品,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请求三倍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立案处罚。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至申请人提供的快递发货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小河安定路X号”进行现场核查。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经查发现该地址为某快递营业网点,未发现被举报产品的生产经营情况,某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4〕22002号)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4〕22002号)、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各一份,《证据提取单》三份;2.某公司证照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各一份;3.《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张某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及投诉举报材料、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各一份;4.张某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截图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条件之一。《产品质量法》第十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未发现被举报产品的生产经营情况,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