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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井街道)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于2024年4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4年2月1日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某小区侵占绿地改垃圾箱的问题履行立案责任、调查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执行责任、告知责任和送达责任。直至2024年4月12日申请人提出复议之日,被申请人未履行答复和告知义务。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责令被申请人尽快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现场照片信息、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各一份;2.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复议行为具有管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常州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等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职权根据《常州市新北区各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目录清单》开展,对申请人所复议行为具有管理权限。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本案申请人所复议事项发生于其居住小区,申请人系作为业主身份发起复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申请人所居住小区内放置垃圾桶的行为并非针对申请人个人,面向的是全体业主。申请人无法以一人意见代表其他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意见,且案涉事件已通过公示公告的形式征求过全体业主的意见。公告期间收到部分业主来电和异议反馈,均已联系业主、社区、物业及相关部门完成现场协调,之后再未收到其他异议反馈。故,申请人作为本案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三、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申请复议事项进行履职。申请人曾要求被申请人对荣盛锦绣华府小区垃圾桶的设点行为履行立案、调查、审查等责任。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已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向相关社区及物业了解情况,并将该情况于2024年5月1日寄送至申请人指定地址。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且被申请人已经履职,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某小区垃圾分类实施方案公示》、公示照片及协商照片各一份;2.《回复函》及物流信息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某小区侵占绿地改垃圾箱的问题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回复函》,并于2024年5月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遂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现场照片、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各一份;2.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各一份;3.《某小区垃圾分类实施方案公示》、公示照片及协商照片各一份;4.《回复函》及物流信息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小区改变共有绿地用途建设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投放点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申请人作为小区业主,没有证据证明本次要求被申请人履职的内容对其自身合法权益存在行政实体法律规范所要保护的独特利益,被申请人有无职权处理或作出、不作出履职的行为与申请人均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