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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于某某。
申请人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4年4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7日依法受理,于2024年4月30日通知第三人于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书上的受伤人员于某某为某公司通江中路店店铺的兼职,本职工作是同一商场的超市员工,跟某公司属于劳务关系,申请人对于兼职员工不缴纳工伤保险的,故不应存在工伤行为。二、该人员受伤后是要求事故主责方赔偿的,过半年后一直未得到对方回复,故才找某公司店铺进行理赔,行为不合理。三、该员工发生事故时无法明确是否来某公司店铺上班,因其本职工作是在同一商场的,也存在事先去本职工作的场所的可能。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596号)一份;2.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松田某某护照复印件、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把第三人安排至某意式餐厅(环球港店)从事服务员工作,于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2023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予以受理。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次日签收并在举证期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于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4〕5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第三人经单位安排至某意式餐厅(环球港店)从事服务员工作,2023年4月25日,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经过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高邮湖路口时,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23年6月5日,第三人经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常州医疗区治疗诊断为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盘状半月板Ⅲ°)(左),膝内侧韧带断裂(左),头皮下血肿,多处体表软组织损伤,股骨髁软骨骨折(左),膝关节游离体(左膝关节软骨块)。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59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3〕374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596号)各一份,送达回证四份;3.在职证明、排班记录、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查询截图、《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各一份;5.病历资料、出院小结、MRI诊断报告单各一份;6.《情况说明》、参加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兼职协议》《员工信息表》及邮寄信封各一份。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3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兼职协议》,后第三人经申请人安排至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常州通江中路店进行工作。2023年4月25日,第三人骑电动自行车经过常州新北区衡山路高邮湖路口时,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23年6月5日,于某某经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常州医疗区治疗诊断为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盘状半月板Ⅲ°)(左),膝内侧韧带断裂(左),头皮下血肿,多处体表软组织损伤,股骨髁软骨骨折(左),膝关节游离体(左膝关节软骨块)。2023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3〕3744号)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2号)并邮寄申请人。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596号),并邮寄申请人、第三人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3〕374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596号)各一份,送达回证四份;4.在职证明、排班记录、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常州通江中路店企业信息查询截图、《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各一份;6.病历资料、出院小结、MRI诊断报告单各一份;7.《情况说明》、参加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兼职协议》《员工信息表》及邮寄信封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接受申请人安排从事服务员工作属于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三人虽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结合排班记录、《兼职协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现有证据,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进行约定,且申请人制定劳动纪律与各项规章制度亦适用于第三人,足以证实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因前往其他单位工作而受到事故受伤,故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4〕5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7日